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鈺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 0 年6 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簡字第9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 、㈡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 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㈥四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㈠至㈦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㈧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4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㈨至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藥事法案,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㈨至案接續執行, 於108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 期滿日109 年11月18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2 月25日,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 人,經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 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 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 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 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 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 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 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另按,依現行 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 ,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 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 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 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 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 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未履行同署檢察官命其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同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 湖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 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於109 年2 月25日9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於本 案前,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 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未履行支付一定金額之事項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 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7 月21日士檢家正109 毒偵緝90字第1099032910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