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8 日上午10、11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號7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 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 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
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 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即應先經 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 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 雖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 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 年2 月8 日上午10 、11時許」,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 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 年 ,雖被告在此期間曾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7 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家賢109 毒偵 604 字第109903119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依前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