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57號
SLDM,109,審易,1157,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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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信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 ,甫於同年1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悛 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8日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佳賓旅社301 號房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上址房內臨檢,並經 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 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 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



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 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 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 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 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 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 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 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 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 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 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 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 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 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 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 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 )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 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3098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其後雖再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08 年11月 18日13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距離最近1 次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之10 3 年8 月1 日,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上開新法生效施 行前之109 年2 月3 日即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2 月3 日士檢家結109 毒偵60字第109900389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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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