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7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蘇鐛淞 ,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南向20公里處(新北市汐止區)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 動態,適告訴人廖保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因前方車多壅塞而減速煞停,遭被告前 揭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復往前推撞胡植永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銘琮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蘇鐛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胡植永 、陳銘琮均未致傷),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脖子鈍挫傷、 顏面及胸部鈍挫傷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保信告訴被告陳俊雄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原交 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