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
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王雅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 告王雅禪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2197 號卷第51頁),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經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逕行左轉,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 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宋孟曉及被害人宋美怜、宋美 淑達成和解,被告願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及被害人宋美怜、宋美淑各47萬元,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 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約5 萬元、已婚、尚有父 母親、公婆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9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卷109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