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25號
SLDM,109,審交易,92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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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民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6 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承德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長安西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交通號誌、標示之指示,且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段,不 得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違規向左駛入長安西路,適告訴人連宣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前保險 桿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傷、背挫 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連宣諺告訴被告林漢民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2 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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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