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96號
SLDM,109,審交易,89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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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捷
      陳夆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夆名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0 時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民權大橋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距該路段012 燈桿前26公尺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第2 車道,適被 告許凱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第2 車道行駛於被告陳夆名機車右側,本應注意騎乘機 車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左把手碰撞被告陳夆名騎乘之機車 右把手,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夆名並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與挫傷、右腳扭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凱捷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夆名許凱捷相互提告,公訴意 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 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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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