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泓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0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王煜泓於民國108 年11 月19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延平北路5 段000 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郭清忠騎乘 自行車於王煜泓機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夜間行駛應依規定開啟燈光,而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6 0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9 月28日北市 裁鑑字第1093148853號函及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查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目前四肢癱瘓,長期臥床,食衣住行 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需要完全他人扶助,亦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
勢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之結果,認:「郭清忠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轉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夜間行駛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 ;王煜泓騎乘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疏 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 有前開疏失,然被告及被害人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亦僅屬科刑審酌事項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 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 傷痛,實應予非難,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因雙方所提出賠償 金額之差距甚大,囿於經濟能力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而被 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目前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有嚴重障礙,對被害人及 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