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13號
SLDM,109,審交易,613,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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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勇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往臺北市南港區方向之機車引道時 ,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且行人在道路上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慢 車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車及慢車行駛之專用車道,行 人不得進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地面之物品, 下車沿該繪有機慢車專用車道標線之機車引道,由臺北市南 港區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逆向行走,適洪世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臺北市南港區方向 ,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忠勇發生 碰撞,致洪世豪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腿挫傷併血腫、 右肩挫創、右側胸壁後側挫傷、右側肩部、手肘挫傷合併開 放性傷口及左側小腿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黃忠勇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豪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忠勇於本院 審理時,經諭知「就提示資料請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起表 示意見」時,被告就本院所提示之傳聞證據均未表示意見, 而逕為實體答辯(見本院109 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第2 頁至 第3 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 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此 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發當時,為撿拾掉落地面之物品,下 車沿該繪有機慢車專用車道標線之機車引道,由臺北市南港 區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逆向行走至肇事路段,因而與騎乘機 車沿同路段往臺北市南港區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洪世豪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其 辯解意旨略以:我覺得我是不小心的,告訴人是超速撞到我 ,撞到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子還好好的,到派出所的時候告 訴人也沒有怎麼樣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 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至第56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 ,亦有洪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第7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13時54分至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檢查治療,又於108 年10月14日至 109 年1 月4 日間,前往洪診所就醫,衡諸告訴人就診時 間與事故發生過程要屬連貫,並無遭其他外力事件介入, 且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 受傷情形為左腳、右手皆有擦傷,右邊腰部拉傷之傷勢位 置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中所示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 (見他字卷第56頁),因認告訴人前揭關於受傷害之證述 ,亦屬可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被告以前開情詞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事故所造成 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機車附載物品時,所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又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 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而劃設於 道路上之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 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並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 項及第 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機慢車專用道,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且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是就現場情形 而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撿拾掉落物品,貿然違規行走於機慢車專用道上,佔用 該車道行車空間,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甚明。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鑑定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 認定。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雖違規行走在機車專用道上,然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已如前述),告訴人並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已違規行走在前面 ,致生本件事故,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此外,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 41頁),而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接受警察詢問時供 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40km左右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47頁),可證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違規超速行 駛之過失。因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無從相抵,且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 告既有前揭過失,自難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所 應負擔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9頁), 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但 衡酌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並考量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雙方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試 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被告係 自首,並無不良素行,惟其犯後未能深自反省,仍一再指責 本案係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肇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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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