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20號
SLDM,109,審交易,102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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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伯睿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 湖區安康路32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安 康路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不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適告訴人 張素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32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頭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 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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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