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能輝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號購物,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 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能輝竟疏未 注意,仍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民族西路296 號前劃設紅色實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隨即下車購物。嗣路人即被害人蔡 金拔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本案車輛停放位置前與61號停車 格間步出,欲穿越民族西路至對向時,適游祥志(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延平北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族西路,右轉進入民族 西路,視線遭陳能輝前開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本案 車輛阻擋,未能即時注意蔡金拔動向而撞擊蔡金拔,蔡金拔 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08 年7 月8 日15時1 分許因顱內出血宣告不治身亡。二、案經蔡金拔之配偶即吳文生與蔡金拔之子女即吳承穎、吳鋇 鍶、吳宥褕、吳姿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下稱 本院卷】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劃設紅 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嗣被害人蔡金拔自本案車輛 停放位置前與61號停車格間步出,遭游祥志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擊,經送醫於108 年7 月8 日15時 1 分許因顱內出血宣告不治身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的違規停車行為並不會影響游祥志的 視線,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隨即下車購物,嗣被害人蔡金拔於同日19 時15分許,自本案車輛停放位置前與61號停車格間步出, 欲穿越民族西路至對向時,適游祥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族西路 ,右轉進入民族西路,撞擊蔡金拔,致蔡金拔因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於108 年7 月8 日 15時1 分許因顱內出血宣告不治身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79 號卷【下稱偵11979 卷】第 39頁至第40頁、108 年度偵字第14426 號卷【下稱偵 14426 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 ,亦據告訴人吳承穎於警詢中及證人游祥志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明確( 見偵11979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 30頁、第99頁) ,並有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 蔡金拔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暨所附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見偵11979 卷第43頁、第45頁、 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 6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473 號卷【下稱相卷】第99頁、 第101 頁至第113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 被告既否認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則本案之爭點乃 在於被告對於此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責?按因果關係乃原 因與結果的經驗判斷問題,而結果之客觀歸責則為規範評 價問題。刑法之目的,即在對於法益侵害或具有社會損害 性之結果予以歸責,而該法益侵害的結果,如係行為人之 行為可支配下的產物,即應令其負責。對於如何判斷「結 果之歸責」,雖然實務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 因何謂具有「相當性」的原因,常處於模糊難斷之狀態, 因此晚近實務已有趨於採「客觀歸責理論」之走向,明確 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 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 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 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 (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 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 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 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 以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 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 之客觀歸責的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 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如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 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次,行為人該違反交通安 全規範行為(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事故結果間有無特殊 之關聯性,倘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 安全者,而行為人確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 即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者,結果須具可以避免性 ,亦即對於車禍之發生,倘行為人縱使遵守該交通安全規 範,仍確定其無法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時,則此時風險之實 現,即非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而無可歸責,反之如可避免 ,即應予歸責。
(三)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第1 、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基上所陳,紅色實線之標線,為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之規定, 本寓有淨空該處之用意,違反者,即有發生與其他道路使 用者不預期碰撞(未預期該處有停車),或增添其他道路
使用者危險之虞(如:遮蔽視野或難以作為緊急閃避之緩 衝處所)。查,本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民族西 路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為被告所供承在 卷(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52頁) ,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見偵11979 卷第53頁) ,是被告 於不應停車處停放車輛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其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在先,應無疑義。
(四) 又證人游祥志於警詢中證稱:行人( 即被害人蔡金拔) 從 民族西路296 號前衝出來,剛好在2 台車中間衝出要跨越 馬路到對向,我視線被擋住了,看不到行人等語( 見偵 11979 號卷第1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穿越馬路及 被告違規停車在路口導致雙方視線產生死角看不到等語( 見偵11979 卷第9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近視,也沒有夜盲症,我右轉彎進入民族西路時,被告 之本案車輛會影響我右前方視線,使我沒辦法看到車頭前 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是以被告違規 停放之本案車輛,於證人游祥志沿延平北路3 段由南往北 行駛至民族西路,右轉進入民族西路時,均遮蔽其視線乙 節,業經證人游祥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再參以被害人蔡金拔之身高約為158 公分,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104 頁) , 被告自陳駕駛之本案車輛之車型為TOYOTA WISH 旅行式車 型,年份為2014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5頁) ,此類車型 車高約略高於被害人之身高,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就被害人蔡金拔穿越民族西路及證人游祥志進入民族西 路之相對位置以觀,尚難期待證人游祥志之視線能及於位 在本案車輛前之被害人,復佐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截 圖畫面可知,被害人步行至本案車輛前時,其身影已完全 遭被告所違規停車之本案車輛所遮蔽等情,有本院於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60 頁) ,益徵被 告之本案車輛停放在民族西路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確有影響往來車輛、行人之視距,致證人游祥 志、被害人蔡金拔未能及時注意彼此,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亦確實於具 體歷程中加以實現,該風險亦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 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之內,結果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自不能主張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並無因果關係或該結果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其個人。證 人游祥志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右轉彎時前方並沒
有任何車輛,被害人所在位置除被告車輛之外,沒有其他 會阻擋我視線之事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可見被告倘能遵守前開交通安全注意規定,不違規停放 車輛,即不致於阻擋證人游祥志之視線而肇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卻未予以避免,即有 過失,是其對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蔡金拔之死亡結果,自 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甚為明確。
(五) 再者,本案經函請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之 本案車輛,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停車,為肇事次因,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2月3 日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 見偵11979 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 ,再經送 覆議,肇事分析認:參酌上述影像及警方事故現場圖顯示 ,A 車( 即證人游祥志) 係右轉彎,其轉向過程進入民族 西路時,對於B 行人( 即被害人) 由C 車( 即本案車輛) 前方進入道路行進至第2 車道中央處之反應時間不足1.2 秒,又因C 車於路邊違停,影響A 車發現B 行人之視線, 致A 車未能提早預見B 行人之行進動態,而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發生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偵11979 卷第161 頁至第 163 頁) ,可知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劃有禁 止臨停標線路段停車,為肇事次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堪明確。是被告辯稱其違規停車之本案車輛並不會影響 證人游祥志之視線等語,難認有據。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路口 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觀諸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違規停放之本案車輛車頭距離路 口距離為17公尺,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偵11979 卷 第53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車輛係停放在路口 10公尺之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有在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 車之範圍內停車之事實,然被告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放車輛之過失,自不影響前揭所述被 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雖聲請送鑑定證人游祥志就本 件車禍有無過失,然不論證人游祥志有無過失,均無解於 本案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因認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11979 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道 路禁止停車之路段任意停車,且停車位置極為不當,因而 導致證人游祥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蔡金拔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蔡金拔因顱內出血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 ,殊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自我檢討,其 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前僅有傷害罪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素行尚可 ,被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考量被告自 稱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小孩各一個,從事計程車司機工 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