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雄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菁山路10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菁山路101 巷15 號旁電線桿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按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適有林皓哲騎乘車牌號090 -GNJ 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菁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志雄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與林皓哲騎乘之上開機車對撞,使林皓哲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眼皮鈍傷、左側 大腿內側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 與告訴人林皓哲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決賠金額列印 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3至35、41、47至49頁)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