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進
選任辯護人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文進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行經大坑街第51號燈桿處並 欲超越前方右側分別由陳俊良所騎乘而搭載陳政宇之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羅卓菊所騎乘之自行車 之際,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且未保持安全 間距即跨越分向線(起訴書誤載為分向限制線)冒然超車, 嗣因陳俊良所騎乘之機車亦適巧欲超越前方由羅卓菊所騎乘 之自行車而向左偏駛,劉文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乃與陳 俊良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陳俊良之機車因而 向右偏移,再與由羅卓菊所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 撞,導致羅卓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循線查獲劉文進,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卓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劉文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劉文進固不否認於上揭所述時間,確有駕車行經該路段 並超越陳俊良所騎乘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其當時有嗚按喇叭、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間距 才超車,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 經勘驗後,被告車輛右後照鏡距地面之高度為92至103 公分 ,陳俊宇機車之左後照鏡距地面之高度為面115 至121 公分 ,相差至少12公分,顯不可能發生碰撞,故本案應是陳俊良 於超車之際,不慎自行與羅卓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是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85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 日晚間6 時26分許,在行經大坑街第51號燈桿處時,確有駕 車跨越分向線超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而分別由陳 俊良所騎乘並搭載陳政宇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由羅卓菊所騎乘之自行車。又陳俊良原係騎乘機車 行駛於羅卓菊之自行車正後方,於被告駕車超車之際,亦適 巧欲自羅卓菊自行車左方超越一節,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 第39頁至第41頁、卷2 第71頁),並核與證人陳 俊良、陳政宇分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1 第 155 頁至第156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駕車於超越陳俊良所騎乘之機車時,汽車右後照 鏡確有擦撞機車之左後照鏡,並致機車向右偏移而撞擊羅卓 菊騎乘之自行車把手,造成羅卓菊倒地之情,業據證人陳俊 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告訴人羅卓菊速度 比較慢,我騎車想要超越告訴人羅卓菊時,我發現我後方的 汽車正在超越我,一般而言此情狀不會發生任何事,但我不 知道為什麼在跟我告訴人羅卓菊平行時,我後方汽車也與我 平行,而且汽車加速往前並往我這邊靠時碰到我,雖然不是 立刻造成我跌倒的那種碰撞,而是輕微碰撞,但對騎機車及 腳踏車之人而言,輕微碰撞都會造成我們不穩,情況不像汽 車,所以我被碰撞後自然反應往右偏一點,我碰到告訴人羅 卓菊腳踏車把手,當我在往前一點時,我聽到告訴人羅卓菊 跌倒叫『啊』一聲,我回頭看發現告訴人羅卓菊撲倒在地.
..」、「因為一台車側面最突出處是後照鏡,所以我認為 是被告劉文進駕駛汽車的後右照鏡碰到我騎乘機車的左後照 鏡,因為我們大概在平行位置發生碰撞,而不是被告劉文進 在我後面或在我前面,所以是後照鏡碰到後照鏡,然後我的 後照鏡又碰到腳踏車的把手。」、「...被告劉文進有碰 到我,我有感覺...我認為是碰到後照鏡,因為機車及汽 車最突出處是後照鏡...我只覺得被告劉文進輕輕碰到我 的機車,我認為可能是後照鏡。」、「(問:你有無聽到碰 撞聲?)有,是塑膠及塑膠碰的喀一聲...」、「(問: 你聽到喀一聲時你的機車有無因此搖晃?)我有往右偏,我 不曉得這是否叫搖晃,而這往右偏是本能性反應,有一個人 從你左邊碰一下,你往右偏一點點,這非常合理,況且是一 輛行進間的汽車。」、「(問:你的機車有無倒?)沒有。 」、「我不是猜測有碰到,我只是猜測可能是碰到後照鏡, 但是我確定有碰到,我不是猜測」(見本院卷1 第150 頁、 第153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等 語綦詳。而證人陳俊良雖無法確認兩車之實際碰撞點為何, 然伊已明確證述伊所騎乘之機車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超 車之際予以擦撞並發生聲響,再觀諸卷附當日被告所駕駛車 輛及證人陳俊良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見本院卷1 第291 頁至 第301 頁;偵查卷95頁、第241 頁),兩車之最突出部分確 均為後照鏡,則衡情碰撞既係發生於行進中之汽車與機車, 且機車並未倒地,可認兩車應僅係車體間點與點之接觸擦撞 ,而非大面積之碰撞,又證人陳俊良雖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之參與者之一,然伊嗣已與羅卓菊和解並為賠償(見偵查 卷第161 頁),且羅卓菊亦未對伊提起告訴(此部分另經檢 察官簽結,見偵查卷第253 頁),則伊於刑事及民事均不致 再受追訴或求償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證述,足認伊上開證詞 ,顯非係為脫免、推卸責任所為,而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並得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當日證人陳俊良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測量後 ,後照鏡距地面之高度分別為115 至121 公分(見偵查卷第 241 頁)及92至103 公分(見本院堪驗筆錄,卷1 第285 頁 至第301 頁),雖有部分差距,然該機車之照片於拍攝時, 乃係靜止狀態,又僅有證人陳俊良乘坐且將雙腳碰觸於地以 支撐機車重量防止側倒,則於實際行駛並再搭載一名男性之 情況下,機車後照鏡之高度必會較靜止測量時為更靠近地面 ,再佐以本案事故發生時,證人陳俊良亦正為超越羅卓菊所 騎乘之自行車而向左偏駛,衡情此時機車亦會再向左傾斜而 縮短左後照鏡與地面之距離【證人陳俊良雖證稱其當時車身
並未偏斜(見本院卷1 第166 頁至第167 頁),惟此與一般 騎乘機車之經驗不符,不足採信】,是綜合考量上情後,兩 車於靜止時所測量而得之後照鏡距地面高度之差距,尚無法 導出在實際行駛過程中,必然不可能發生碰撞之結論,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㈣證人陳政宇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汽車超越機車及自行 車時,其坐在機車後座並未感受到撞擊或碰撞(見本院卷 1 第173 頁至第174 頁),然承上所述,本案事故乃係後照鏡 與後照鏡間輕微之碰撞,且機車並未倒地或因不穩而左右搖 擺,則非親自騎乘機車而僅係乘坐於後座之乘客,並未查覺 碰撞之發生,自屬可能,是憑此仍不足使本院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甚而,證人陳政宇亦證述:「(問:你是否指腳踏 車、機車、汽車並排?)應該是,因為我沒有特別注意右邊 腳踏車的情形,因為左邊的汽車很壓迫,所以我只感覺到左 邊,右邊反而覺得還好,但是我確定腳踏車在右邊。」、「 (問:方才證述『左邊的機車很壓迫』,所指為何?)因為 我坐在後座,如果有東西很靠近自己時會有感覺,那時我覺 得汽車已經快要騎上來,但是沒有撞到我。」(見本院卷 1 第170 頁至第171 頁)等語,而堪認被告駕車超越陳俊良所 騎乘之機車時,與機車極度靠近,反係陳俊良騎乘之機車與 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間尚有一段之距離,益徵若非被告所駕 駛車輛於超車之際,不慎與陳俊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 俊良之機車亦不致向右偏移而撞擊羅卓菊所騎乘之自行車, 是被告辯稱其有保持安全間距才超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㈤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 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 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超車之際有先 按嗚喇叭,惟依上開規定,按嗚喇叭僅係用以告知前行車其 欲超車,仍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本案被 告顯未等候陳俊良或羅卓菊表示允讓即行超越,否則陳俊良 應不致會與被告同時超車,而甘冒遭被告之車擦撞之危險甚
明,又被告駕車超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致車輛後照鏡與 陳俊良騎乘機車之後照鏡發生擦撞,陳俊良之機車乃向右偏 移而撞擊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再造成羅卓菊倒地一節,亦 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駕車因未遵守相關規定即冒然超車 而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再查,陳俊良於騎乘機車欲超 越羅卓菊時,並未顯示燈光號誌及嗚按喇叭即行超車之情, 業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156 頁),則其違反 上開規定而超車,亦有過失,附此敘明。
㈥證人羅卓菊於上揭所述時、地,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因 遭車輛碰撞而倒地,並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一節 ,業據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 第46頁至第57 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 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8 月12 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0203500 號函所附就醫資料(見本院卷 1 第371 頁至第513 頁)在卷可稽,併此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羅卓菊受 有上揭傷害一節,即堪以認定。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係 「左」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惟證人羅卓菊已 明確證稱伊受傷的部位是右腳(見本院卷2 第48頁),且依 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資料所附就醫資料,其中有關證 人羅卓菊腳部部分之傷勢,均係記載右腳(見本院卷1 第38 6 頁、第387 頁、第409 頁、第417 頁、第419 頁、第 425 頁等),是堪認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 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文進於犯罪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 項有關業 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文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竟未待前行車 允讓即冒然超越,復又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嗣果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羅卓菊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仍矢口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陳俊良未依規定超車,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2 名子女,現已 退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又已先行給付新 臺幣60,000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進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羅 卓菊受傷後,僅下車與陳俊良一同將羅卓菊扶至人行道,惟 未將羅卓菊送醫救治,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 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 定,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 傷。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 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良 、陳政宇、黃柏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駕車於超越陳俊良之機車時 ,並未感覺到車輛右方有碰撞的聲音,係因從後照鏡見羅卓 菊倒地,才會停車幫忙將羅卓菊扶到馬路邊,並同時告知其 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後來其認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便離去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所述時、地,因不當超車而造成車輛之右後照鏡 撞擊陳俊良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陳俊良之機車乃向右偏 移,再與由羅卓菊所騎乘自行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因而 導致羅卓菊倒地並受有傷害一節,固堪認定,惟當時乃係相 當輕微之碰撞,陳俊良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或因不穩而左右 搖晃,甚而,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乘客陳政宇亦證稱未感覺到 碰撞之發生,且碰撞處為車輛右側之後照鏡,並非駕駛座旁 之左側,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察覺到碰撞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再參以證人陳俊良於本院亦證稱:「(問:案發當場及被 告劉文進第二次回到現場時,你有無跟被告劉文進說『你撞 到我,你不可以離開』等語?)如我方才所述,我沒有講, 因為我覺得被告劉文進看起來很像要負責,所以當下我也沒 有留下他的任何聯絡方式。」(見本院卷1 第154 頁)等語 ,而明確表示並未向被告告知其為車禍之肇事者,復以於道 路上見他人發生事故發生而上前關心、提供協助,於一般社 會大眾之生活經驗中亦可時常見聞,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有發 生碰撞,亦認事故與其無涉,僅係因從後照鏡見羅卓菊倒地 才停車幫忙等語,即堪採信。
㈡證人陳俊良、陳政宇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發生後 ,其有向第一位抵達現場的白雲國小對面派出所的員警解釋 經過,後來被告有再駕車自對向經過並搖下車窗,其就向員 警表示就是他,員警即對被告表示「就是你喔,你去前面迴 轉回來」,但被告卻一去不回(見本院卷1 第151 頁、第16 4 頁、第194 頁)等語;及被告有搖下車窗對員警說有看到 整個過程,陳俊良說就是這個人,因為當時後面的車都堵住 ,伊忘記警察是說請被告去前面停下再回來,還是迴轉回來 ,但被告都沒有回來(見本院卷1 第173 頁、第198 頁至第 199 頁)等語。然證人黃柏翔於本院乃係證述:其在本案事 故發生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橫科派出所,當日其接獲 報案後,是第一個抵達現場的員警,後來因確認肇事地點屬 於南港分區轄區,便以無線電請勤務中心聯繫南港分局交通 隊,其就在現場等交通隊過來。而在等候過程中,雖有一輛 銀色賓士轎車駛過,證人陳俊良有說就是那台車,但伊從頭
到尾都沒有跟轎車之駕駛有何交談(見本院卷1 第181 頁至 第186 頁)等語,而顯與證人陳俊良、陳政宇所述不符,則 證人陳俊良、陳政宇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證 人黃柏翔雖嗣於同日改口證稱:那台賓士車後來有調頭回來 且搖下車窗,伊忘記駕駛說什麼,但他承認自己是其中一位 肇事者,伊就說那你要調頭回來(見本院卷1 第200 頁)等 語,惟該日庭期本院乃係依序詰問證人陳俊良、陳政宇、黃 柏翔,且就證人黃柏翔部分均未予以隔離,則證人黃柏翔於 聽聞上揭證人陳俊良、陳政宇證述有聽到伊要求被告迴轉之 證詞後,於作證之初始仍明確表示當日未曾與賓士車輛之駕 駛人有何交談,則何以於本院休庭再復庭,並依職權再度訊 問證人之際,即改口證稱有要求被告返回?實有疑義。甚而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承其所駕駛車輛有與證人陳俊良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供稱證人黃柏翔並未要求其返回現場, 而係表示「你妨礙交通,你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2 第 72頁),且證人陳俊良亦證述被告在事故發生之際,僅有主 動表示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不用擔心(見本院卷1 第191 頁) 等語,而未提及被告有自承肇事,則證人黃柏翔嗣後改口證 述被告有坦承其為其中一位肇事者,故其有請被告返回現場 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堪存疑。基此,既證人陳俊良 、陳政宇、黃柏翔就此部分之證述並未契合,則證人黃柏翔 於被告駕車再度沿對向車道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究有無與 被告交談?若有,其內容為何?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明瞭證 人黃柏翔之語義?均有疑義,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既不知悉係其所駕駛車輛 撞擊陳俊良所騎乘之機車始導致羅卓菊倒地並受有傷害,事 後又未有他人明確告知被告為肇事者,則縱被告客觀上雖有 擅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並致人受傷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率以 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犯有肇 事逃逸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㈣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孫京興到庭,以證明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旋即前往孫京興所經營之汽車百貨,一同觀看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畫面,是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然因被告經 起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犯罪, 且證人孫京興經本院合法通知、拘提後均未到案之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 第239 頁)及拘票(見本院卷1 第 331 頁至第335 頁)附卷可憑,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