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51號
SLDM,109,交簡上,51,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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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弘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5 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弘達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弘達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 4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 69、7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 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坤金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即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



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 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 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 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執前開 理由指摘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注意 ,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且被告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7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 庭給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點收無訛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告訴人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跟被告達成和解,我願意給 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弘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弘達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方向)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行經汐碇路與白 雲路交接而成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汐碇路(少 號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陳坤金所騎乘,沿汐 碇路(少號方向)往白雲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坤金受 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擦傷 、左手肘挫傷、胸口擦傷、右耳兩處撕裂傷(1.5 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廖弘達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汐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弘達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陳坤金在警詢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廖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坤金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廖弘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弘達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14 時 54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號方向往少號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白雲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駛入汐碇路少號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陳坤金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汐碇路由少號方向往白雲路 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陳坤金機車之前車 頭與廖弘達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陳坤金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右髖部挫 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挫傷、胸口擦傷、右耳兩處撕裂傷( 1.5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坤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弘達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白 │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左轉│
│ │ │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




│ │ │訴人陳坤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 │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 │ │傷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坤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左轉│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素之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道│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 │ │
│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 │
│ │12 張。 │ │
├──┼───────────┼─────────────┤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 │明書 1 紙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白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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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