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號
SLDM,109,交簡,2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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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粲家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1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
字第22號),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粲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三(一)之⒊給付方式向簡坤山魏粉給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三(一)之⒊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就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如下:
㈠被害人簡佑全騎乘MJP-12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州路東往西 向行駛亦有超速行駛。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398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109 年度交訴 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1 頁)。 ㈢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7、61、62頁)。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6、85頁)。 ㈤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 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 第12497 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雖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過失,然被告仍因 前開疏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 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父母簡坤山魏粉達成和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含強制險),並已給付200 萬元 (強制險部分)及於109 年11月30日前已前給付300 萬元予 簡坤山魏粉,有本院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 、簡坤山魏粉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簡坤山魏粉之金 融機關存摺影本、被告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食 品業務員、月薪約6 萬元、尚有二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84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85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和解條件中有分期給 付之餘款6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 ,並保障告訴人簡坤山魏粉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 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簡坤山魏粉支付損害賠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 ,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告簡坤山 住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 原告魏 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被告林粲家 住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5 樓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就本院109 年交訴字第2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左: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陳孟皇
檢 察 官 張尹敏
書 記 官 江定宜
通 譯 詹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簡坤山
原 告 魏 粉
被 告 林粲家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林粲家願給付原告簡坤山魏粉共計新台幣(下 同)560 萬元(含強制險)元。
1.被告已給付200萬元(強制險部分)。
2.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前給付300 萬元。 3.餘款60萬元,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 10 日 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如有一 期不給付,其餘請求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簡坤山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原 告 魏粉
被 告 林粲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江定宜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據原本做成。
書 記 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林粲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
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粲家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欲左轉駛 入重慶北路1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燈光號誌左轉,適有簡佑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州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簡佑全因此人、車倒地,經送臺大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
二、案經簡佑全父親簡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簡佑全母親魏粉、兄弟簡佑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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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粲家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
│ │ │害人簡佑全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簡坤山魏粉、簡│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 │佑任之指訴 │死亡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上開車禍係因被告未依│
│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燈光號誌指示轉彎、行進始│
│ │、重慶北路、鄭州路號誌│發生之事實。 │
│ │運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 │58張、監視錄影及行車紀│ │
│ │錄器影像光碟3片、臺北 │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 │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0│ │
│ │00000000號)、法務部法│ │
│ │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86│ │
│ │1040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
│ │各1份 │ │
├───┼───────────┼────────────┤
│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致外│
│ │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傷性顱腦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 │
│ │案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 │
│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 │
│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
│ │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 │
│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
│ │34張 │ │
└───┴───────────┴────────────┘
二、核被告林粲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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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