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4號
SLDM,108,易緝,4,2020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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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8884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87 號、103 年
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主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紀主恩簡陳全(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范揚彬(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余信昭(業經另案判處無罪確定)、 陳麒嶼(於102 年8 月18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 知森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國際公司)並無支付貨款能 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為虛設之空殼公司,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簡 陳全與余信昭陳麒嶼事前謀議,由陳麒嶼找來紀主恩自民 國101 年11月28日起擔任森霖國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教 導其如何向廠商進貨,再由簡陳全以李有仁(業經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名義於102 年4 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0 號,作為森霖國際公司辦公室,由范揚彬於102 年間擔任該公司員工,渠等即藉由承租辦公室、雇用員工、 訂購貨品等方式,佯裝為正常營運且具支付能力之公司。嗣 紀主恩即以森霖國際公司名義,先向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旭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小 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神旭公司、互盛公司信任 ,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 、編號2 所示時間,佯向神旭公 司、互盛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編號1-1 、編號2 所示各項商 品,致神旭公司、互盛公司均陷於錯誤,以為森霖國際公司 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1 、編號2 所示商品 ,嗣該等商品由簡陳全取走、變賣,紀主恩則於半年內取得 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 3 千元之報酬,嗣神旭公司、互盛公



司因未如期收到上開貨款,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又紀主恩余信昭陳麒嶼均明知鈊宇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鈊宇數位公司)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為 虛設之空殼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紀主恩自102 年11月22日起擔任 鈊宇數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接聽播打至鈊宇數位公司 之電話,並出面為鈊宇數位公司與債權人斡旋,再推由「林 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鈊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鈊 宇國際公司)業務名義向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技成 公司) 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技成公司信任, 再改以金先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承租臺北巿士林區 基河路30號9 樓之7 作為辦公處所之鈊宇數位公司名義與技 成公司接洽,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分別佯向技成公司 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項商品,致技成公司陷於錯誤,以 為鈊宇數位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商品,嗣該等商品由余信昭取走、變賣,紀主恩則於半年內 取得每星期3 千元之報酬,嗣技成公司因未如期收到上開貨 款,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神旭公司、技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年度易緝字第 4 號卷【下稱易緝卷】卷一第116 頁至第142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 事實欄一部份之事實,業據被告紀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易緝卷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 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卷二第169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揚彬於本院另案( 即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559 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 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神旭公司代理人羅文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神旭公司代理人李依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互盛公司銷售業務張建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下稱 易字卷】卷二第241 頁、254 頁至第255 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25卷【下稱偵8225卷】卷二第 111 頁至第11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3704號卷【下稱他3704卷】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84 卷【下稱偵8884卷】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 ,復有互盛公 司出貨單、支票影本、森霖國際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 政府102 年3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152100 號函、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森霖國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 案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案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神旭公 司提供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森霖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神旭公 司問題客戶支票退票明細表、退票理由單、神旭資訊支票 總表、神旭台幣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2 年1-8 月業 績及收款情形統計、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2月11日 作心詢字第1041208110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 場分行104 年12月16日桃機營字第10400036361 號函暨附 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中業作字 第1040022913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10 4 年12月15日104 東湖字第900057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4 年12月16日104 新明法字第00118 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10日(104 ) 遠銀詢字第0001438 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2月10日(104 )新光銀業務 字第5934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2月11 日作心詢字第1041208111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9006 號 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4 年12月31日港 存字第1045003916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 行104 年12月15日104 錦和字第1220453553號函暨附件、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4 年12月23日一大湳字第00 241 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4 年12月16 日104 北桃發字第136 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104 年12月21日一中正字第00132 號函暨附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4 年12月14日0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4 年12月11日10 4松



山字第0210453603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2月1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3285號函暨 附件( 見他3704卷卷一第225 頁至第230 頁,偵8884卷卷 一第146 頁至第15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警 聲搜字452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 偵8884卷卷一第120 頁、124 頁,他3704卷卷一第61頁至 第63頁、第198 頁,偵8884卷卷三第226 頁、第234 頁、 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294 頁至 第315 頁、第278 頁、第279 頁至第289 頁、第317 頁至 第331 頁,偵8225卷卷二第168 頁至第196 頁,偵8884卷 卷六第64頁至第74頁,偵8225卷卷一第204 頁至第223 頁 ,偵8884卷卷四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61 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 至第98頁、第112 頁至第266 頁、第267 頁至第305 頁, 偵8884卷卷五第4 頁至第1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主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紀主恩固不否認其自102 年11月22日起擔任鈊宇數 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鈊宇數位公司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技成公司購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項商品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鈊宇 數位公司的人頭,但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我不知道公司的經 營狀況云云。經查:
(一) 被告紀主恩自102 年11月22日起擔任鈊宇數位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見易緝卷卷一第102 頁、第193 頁、第354 頁,易 緝卷二第169 頁) ,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321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可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下稱偵13179 卷】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 第8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林小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鈊宇國際公司業務名義向技成公司小 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技成公司信任,再改 以金先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承租臺北巿士林區 基河路30號9 樓之7 作為辦公處所之鈊宇數位公司名義 ,與技成公司接洽,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分別佯 向技成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項商品,技成公司 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該等商品則由余信昭



取走、變賣,嗣技成公司未如期收到上開貨款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金先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易字 卷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 ,核與技成公司代理人凌慧瑋 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他字第2963號卷【下稱他2963卷】第7 頁至第10頁, 偵13179 卷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 ,復有技成公司出貨 單及發票、102 年11月及12月對帳明細、鈊宇國際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在卷可查( 見他2963卷第25頁至第37頁、偵8225卷卷 二第267 頁至第283 頁) ,亦經本院於另案106 年11月6 日所為之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認定明確,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 被告紀主恩雖辯稱其未參與鈊宇數位公司之營運云云, 惟其前於警詢中自承:我是鈊宇數位公司的負責人,公 司地址是金先之去承租的,這間公司實際上是綽號「小 胖」( 即陳麒嶼) 之人叫我去開的,一開始就是讓我掛 名放在那裡,他跟我說這間公司要幫他擋債,如果有廠 商來討債就由我先幫他處理,鈊宇數位公司只有一位員 工「阿安」,103 年年初我接手公司時,裡面確實有2 位女子,他們把公司交給我後就離開了,公司內訂貨都 是由「阿安」負責,我就是坐在那裡如果有廠商來討債 我再來處理,「小胖」每星期就給我3000至5000元不等 等語( 見偵13179 卷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 ,於法官訊 問時復供稱:陳麒嶼要我擋債務,陸續有好幾家廠商過 來,廠商表示有債權轉讓問題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聲 羈字第197 號【下稱聲羈卷】第11頁) ,再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有受陳麒嶼之指示,在鈊宇數位公司接聽電話、 擋債務等語( 見易緝卷卷二第197 頁) ,顯見被告紀主 恩主觀上已明知鈊宇數位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且係無資 力給付貨款之公司,但仍持續配合陳麒嶼之指示,與債 權人虛與委蛇,降低債權人之戒心,其顯有共同詐騙技 成公司之不法意圖甚明。再者,證人即技成公司代理人 凌慧瑋於警詢中證稱:鈊宇數位公司於102 年年底、103 年年初還有員工,後來就只剩1 、2 名不太像員工的男 性,詢問他們都表示員工請假,但是我發現公司內的電 腦和設備都已經清空了,且鈊宇數位公司因遲未付款, 經我們多次電話聯繫即前往該公司現場查看,對方都以 公司會計人員忘記匯款、或其他廠商尚未支付貨款所以 無法支付費用為由拒絕給付等語( 見他2963卷第7 頁至 第8 頁) 。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紀主恩並無任何過節,應



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紀主恩羅織其入罪之必要,且其上 開證述與被告紀主恩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堪以採信。 是以綜合上開證人凌慧瑋與被告紀主恩之供述內容,足 認被告紀主恩並非僅是單純之名義負責人,其在已明知 鈊宇數位公司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之狀況下,仍依照 陳麒嶼之指示,藉由公司員工請假、廠商遲延付款等理 由,佯裝鈊宇數位公司為正常營運且具支付能力之公司 ,掩飾鈊宇數位公司為無充足資本之空殼公司之事實, 取得技成公司之信任,致技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是被告紀主恩余信昭陳麒嶼於鈊宇數位公司與技 成公司交易之初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僅是單純名義負責人,未參 與鈊宇數位公司營運過程云云,自屬無據,難為被告紀 主恩有利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紀主恩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除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 核被告紀主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於告訴人神旭公司、被 害人互盛公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紀主恩對於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 人互盛公司2 家公司分別進行多次詐騙交易,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被告紀主恩余信昭陳麒嶼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紀主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於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 人互盛公司2 家公司分別所犯2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 核被告紀主恩就事實欄二部分對於技成公司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紀主恩 對於告訴人技成公司進行多次詐騙交易,各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紀主恩余信昭陳麒嶼就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 爰審酌被告紀主恩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簡陳 全、范揚彬余信昭陳麒嶼等人共同以設立對外詐騙 貨物旋即轉賣牟利之空殼公司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神旭公 司、被害人互盛公司財物,致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 互盛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1 、編號2 所示損失, 又與余信昭陳麒嶼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技 成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損失,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安全,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 告紀主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衡量被告紀主恩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鎖匠、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 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 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紀主恩就其等共同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 公司騙取如附表編號1-1 、編號2 所示之物部分,被告 紀主恩前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每星期拿4 千元至5 千 元等語( 見聲羈卷第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在森霖國際公司差不多領了8 個月薪水,薪水一個月是2 萬,共計16萬元等語( 見易緝卷卷一第224 頁) ,嗣又 改稱:我擔任森霖國際公司負責人,拿了半年多的錢,



每個星期五拿,每次大概拿3 千至6 千不等等語( 見易 緝卷卷二第197 頁) ;又被告紀主恩就其等共同向告訴 人技成公司騙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部分,被告紀主 恩前於法官訊問時供稱:陳麒嶼第一個星期有給我5 千 元,之後幾個星期就沒給等語( 見聲羈卷第10頁) ,再 於審理中供稱:我在鈊宇數位公司真的沒領到錢等語, 旋又改稱:一次領3 千或4 千或5 千,時間太久我忘記 了,可能是4 千元領2 次等語( 見易緝卷卷一第223 頁) ,其所述顯有出入,然無證據可認被告紀主恩真正所得 金額究為多少,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則就被告 紀主恩就其等共同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 詐騙部分,以其每星期分得3 千元之報酬、期間為半年 計,就其等共同向技成公司詐騙部分,以分得5 千元之 報酬計。爰就此犯罪所得7 萬7 千元( 3 千元×4 ×6 =7 萬2 千元,7 萬2 千元+5 千元=7 萬7 千元) , 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 、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 紀主恩簡陳全范揚彬余信昭陳麒嶼等人共同分 別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騙得後係由被告簡陳全取走、變賣;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物,係被告紀主恩余信昭陳麒嶼等人共同 向告訴人技成公司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騙得後係由被 告余信昭取走、變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中何部分業經變賣、何部分尚未變賣,亦無 證據證明其中何部分分配予被告紀主恩,尚難據此認定 此部分屬被告紀主恩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主恩竣崧有限公司( 下稱竣崧 公司) 、義宏器材行、北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訊公 司)、銘椽公司、韋氏公司、竣崧實業公司、偉碩電腦 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訂貨 部分,與同案被告簡陳全、李有仁、余信昭陳麒嶼梁志緯游騰漢童偉碩曲祐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告訴人神旭 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告訴人神旭公 司信任,再以竣崧公司、義宏器材行、北訊公司、銘椽 公司、韋氏公司、竣崧實業公司、偉碩公司名義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編 號1- 6、編號1-7 、起訴書附表2 (7 )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神旭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編號1-2 、編號1-3 、 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6 、編號1-7 、起訴書附 表2 (7 )所示各項商品,致告訴人神旭公司陷於錯誤 ,以為上開公司均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上開各項商 品,因認被告紀主恩就以竣崧公司、義宏器材行、北訊 公司、銘椽公司、韋氏公司、竣崧實業公司、偉碩公司 名義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訂貨亦即如附表編號1-2 、編號1 -3、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6 、編號1-7 、起訴 書附表2 (7 )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主恩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簡陳全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述、同案被告范揚彬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 察官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李有仁之檢察官偵查 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劉㛔文之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 金先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及證述、同案被告童偉碩之警詢證述、同案被告韋君賢 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神旭公司代理人羅文苑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神旭公司代理人李依蓉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互盛公司銷售業務張建 平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互盛公司出貨單、如起訴書附



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影本、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之被指認人照片、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282152100 號函、竣崧實業公司102 年7 月12日股東 同意書及102 年7 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韋氏公司102 年7 月8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銘椽公司102 年4 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竣崧公司101 年12月17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102 年2 月 22日及102 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湖分行104 年12月15日104 東湖字第900057號函所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04 年12月15日104 錦和字第122045355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0422483959006號函復該客戶僅有開戶資料無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 年12月21日一中 正字第00132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大湳分行104 年12月23日一大湳字第00241 號函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102 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 10233205960 號函暨所附資料、經濟部102 年4 月18日 經授中字第10233205960 號函暨所附資料、竣崧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各、義宏器材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北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韋氏公司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銘椽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紀主恩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辯稱:以竣崧公司、義宏器材行、北訊公司、銘椽公 司、韋氏公司、竣崧實業公司、偉碩公司名義向告訴人 神旭公司分別購得如附表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 -4、編號1-5 、編號1-6 、編號1-7 、起訴書附表2 (7 )所示各項商品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五) 經查:
1.偉碩公司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購得如起訴書附表2 (7 ) 所示各項商品部分,全部款項均已付清,並無任何欠款 ,業據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陳 明(見易字卷一第332 頁、第340 頁),應認被告紀主



恩就此部分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先予敘明。
2.竣崧公司、義宏器材行、北訊公司、銘椽公司、韋氏公 司、竣崧實業公司確有先向告訴人神旭公司小額訂貨, 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告訴人神旭公司信任,再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 編號1-6 、編號1-7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神旭公司大量 購買如附表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6 、編號1-7 所示各項商品,致告訴人神旭公 司陷於錯誤,以為上開公司均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 上開各項商品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有仁於本院另案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劉㛔文於本院另案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易字卷卷一第249 頁,易字卷 卷二第239 頁,易字卷卷三第7 頁、第58頁至第66頁) ,核與同案被告韋君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神旭公司代理人羅文苑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神旭公司代理人李依蓉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 見他3704號卷卷二第347 至350 頁,偵8225號卷卷一第301 至306 頁,他3704號 卷卷一第20至21頁、第36至40頁、第46至49頁,偵8884 卷卷四第54至55頁) ,且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竣崧公司101 年12月17日股東同意書、同月 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 年2 月22日股東同意書、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竣崧公司變更登 記表、銘椽公司102 年4 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銘椽公司變更登記表、韋氏公司102 年7 月8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韋氏公司變更登記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56021 163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104 年12月16日104 新明法字第00118 號函附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4 年12月 16日104 北桃發字第136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 年12月21日一中正字第00132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4 年12月23日一大湳字第00241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竣崧公司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如附表編號1-5 備註欄所示銘椽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如附表編號1- 6備註欄所示韋氏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7 月18日 北市商二字第1020011207號函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讓



渡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10日(104 )遠銀 詢字第0001438 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12月10日(104 ) 新光銀業務字第593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412 08111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9006號函復該客戶僅 有開戶資料無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4 年 12月31日港存字第104500391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編號1-3 備註欄所示義宏器材行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北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8884卷卷三第255 頁、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1 頁,他3704卷卷一第 139 頁、第141 頁、第147 頁、第148 頁、第149 頁, 他3704卷卷二第135 頁至138 頁,他3701卷卷一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他3701卷卷二第 149 頁至第157 頁,偵緝卷第48頁至第51頁,偵8884卷 卷四第26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82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12 頁至第 266 頁、第267 頁至第305 頁,易字卷卷一第152 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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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鈊宇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鈊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