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47號
SLDM,108,易,64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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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雄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藍壹鐘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雄藍壹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蔣志雄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副總經理(任職期 間:民國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7 月間),並為汽車事業群 下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鴻海公司百分百持股 之子公司,下稱鴻富錦公司)之法人名義代表(詳下述); 被告藍壹鐘則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 品處之協理(任職期間:102 年3 月至105 年5 月),承蔣 志雄之命處理相關業務,2 人均為受鴻海公司及鴻富錦公司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林棟樑則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 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總經理,為蔣志雄之直屬主管;楊開 湘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經理 ,為蔣志雄藍壹鐘下屬連佩斌則係耀晟(蕪湖)商貿 有限公司(下稱耀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富錦公司與耀 晟公司、蕪湖凱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翼公司)三方於10 3 年間,簽訂零部件技術開發合同書1 份(下稱三方合約) ,約定由鴻富錦公司為凱翼公司開發XC51型無線通訊系統、 無碟DVD 系統(下稱XC51系統),耀晟公司則擔任俗稱之代 理商,依三方合約之約定,凱翼公司應分3 期向耀晟公司公 司付款,其中第1 期、第2 期款均為人民幣159 萬(含稅) ,第3 期則為人民幣212 萬元(含稅),之後再由耀晟公司 將同額款項,分3 期支付鴻富錦公司(參三方合約條款11.4 .2)。




㈡詎蔣志雄明知鴻海公司針對蘋果手機並無所謂員工優惠購機 方案,亦明知鴻海公司嚴禁向往來廠商提供不正利益,竟於 103 年底,在與凱翼公司員工之餐敘中,向在場之凱翼公司 員工吹噓所謂員工優惠購機方案(即僅須支付約3 成左右之 款項,即可取得IPHONE6 、IPHONE6 PLUS等鴻海公司代工製 造之蘋果手機),凱翼公司人員聽聞後即紛紛表示購買之意 ,蔣志雄因恐上開謊言遭戳破而顏面掃地,乃不顧藍壹鐘、 楊開湘、連佩斌等人反對,以及鴻海公司嚴禁向往來廠商提 供不正利益之誡命,堅持執行其虛構之員工優惠購機方案, 並指示由藍壹鐘出面與凱翼公司員工聯絡後續交機等事宜, 於104 年1 月27日,以其配偶銀行帳號匯款新臺幣29萬5,00 0 元予楊開湘,指示其儘速購機交由藍壹鐘處理。惟蔣志雄 明知三方合約並未約定耀晟公司得分配之金額比例,耀晟公 司依三方合約(參三方合約條款11.4.2),仍應將全額之合 約款項轉付鴻富錦公司,且慣例上代理商至多只能分配10% 之利潤,亦明知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下包含鴻富錦公 司在內之所有子公司之對外契約,均必須事先經過總管理處 、法務部門,以及總經理林棟樑之審核,其僅是被授權為鴻 富錦公司簽名之人,而非有權決定契約條件之人,竟僅因不 甘承受吹噓購機方案造成的損失(即每支手機7 成左右之差 價),並認10% 之第一期款,相較於鴻海公司每年上兆之營 收而言尚非鉅款,倘將之據為己有,應不致被發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 年初某日時,未經鴻海公司同意 ,亦未獲總經理林棟樑授權,而違背任務,擅自向連佩斌提 出要約:「鴻海公司同意將三方合約20% 之合約款分配給耀 晟公司做為代理商之利潤,但耀晟公司實際上僅能取得10% 的合約款,必須將另外10% 的合約款轉撥給伊,伊可以找認 識的公司來配合耀晟公司沖帳」,連佩斌雖認為不妥,但仍 因壓力而被迫應允上開內容(下稱系爭密約)。 ㈢待系爭密約成立後,連佩斌於104 年3 月23日,即不再按原 先三方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而改依系爭密約之約定,僅電 匯80% 之第一期款即人民幣127 萬2,000 元(含稅)至鴻富 錦公司位於中國銀行深圳龍華分行帳戶內,蔣志雄則指示知 悉實情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藍壹鐘為其執行後續流程,首先 利用開立報價單、發票僅需簡易簽核、對帳,無須報由總管 理處、法務部門以及總經理林棟樑審核之漏洞,由藍壹鐘直 接指示鴻富錦公司職員馬淑芹、秦芳等人於同日申請開立對 應之報價單、發票予連佩斌予收受,以為掩飾;其次,蔣志 雄因急於彌補其損失,於104 年3 月31日,即親自至協禾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連佩斌所經營,下稱協禾公司)原先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辦公室內,向連佩 斌索討相當於三方合約第一期款10% 之現金,即新臺幣56萬 元2,5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5萬元,扣除19% 之稅費後, 再以約定匯率約4.63進行估算);繼之,蔣志雄為履行配合 耀晟公司沖帳之承諾,即命令藍壹鐘居中聯絡相關沖帳、回 帳等事宜,並指示與其熟識之深圳昂星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昂星公司)負責人易軍,以昂星公司名義與耀晟公司簽訂 虛偽不實之項目開發合同1 份,並由耀晟公司於104 年5 月 29日匯款人民幣15萬9,000 元(含稅,即10% 之第一期款) 至蔣志雄指示之昂星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南頭分行帳戶內 ;之後,因蔣志雄於104 年3 月31日已提前向連佩斌取得系 爭密約約定之現金新臺幣56萬元2,500 元,蔣志雄乃將昂星 公司因沖帳取得之款項扣除19% 之稅費後,經由卓志麗帳戶 於104 年6 月1 日匯回人民幣12萬1,500 元至連佩斌個人帳 戶內。因此導致鴻富錦公司損失三方合約第一期款之10 %( 即人民幣15萬9,000 元),並致生損害持有鴻富錦公司百分 之百股權依法應合併編制財務報表之鴻海公司之財產利益。 ㈣嗣於105 年3 月間,鴻海公司為了解三方合約執行進度落後 之原因,經稽核後發現竟有20% 之第一期款為耀晟公司所扣 留,經向連佩斌、楊開湘等人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蔣志雄藍壹鐘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 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 證人林棟樑、楊開湘、連佩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李淑惠、周時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 人之 健保投保歷史資料、三方合約、藍壹鐘與李淑惠往來電郵暨 附件凱翼開發費用明細、被告2 人所簽署之誠信行為暨智慧 財產權約定書、被告蔣志雄之出勤請假紀錄、出差紀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鴻富錦公司104 年3 月23日報價單、發票、鴻海公司發票、 報價單開立流程、往來電郵、鴻海公司105 年度財報節本、 連佩斌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大額通 貨查詢資料、耀晟公司與昂星公司簽訂之項目開發合同、耀 晟公司匯款人民幣15萬9,000 元之電子交易回條、中國工商 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5 年3 月3 日凱翼XC51 NRE會議 紀錄、105 年3 月18日被告藍壹鐘出具之說明函、楊開湘與 凱翼公司人員往來之電郵及匯整表、楊開湘存摺影本及被告 蔣志雄曾經申請或經手之交際費申請/ 報支單、費用支出呈 核單、應付憑單/ 代傳票、中港地區出差旅費預算與實際報 之彙總表、應付結報表、藍壹鐘於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入出境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蔣志雄部分:




1.被告蔣志雄辯稱:
我否認犯罪,第一:當時我得大腸癌,正在開刀化療,導致 身心俱疲,加上時間久遠,另外我離職後我沒有任何公司的 資料,所以偵查期間我只能根據印象回答,事後我回想,加 上去查證,有誤的部分我就儘速更正。第二:鴻海公司在三 方合約中是代工角色,不是主導方,主導的是耀晟公司,鴻 富錦公司的對口是耀晟公司而不是凱翼公司,有任何事情必 須透過耀晟公司。第三:本身20%的利潤是連佩斌要求,因 為他要負責所有開發期間任何的支出。第四:百分之二十、 四十、四十的分配我是交由藍壹鐘去執行分配,由鴻富錦公 司再委由澔鴻公司做實際的開發,所以澔鴻公司開發費用是 百分之四十,鴻富錦公司是百分之四十的利潤,最後在開發 期間因為澔鴻公司人力不足無力完成開發,而後導致開發進 度落後及產品品質問題,因為我已經離職了,所以後續就沒 有參與等語。
2.被告蔣志雄之辯護人為之辯稱:
⑴公訴人雖稱蔣志雄,違背三方合約的付款條件,依照三方合 約任何一個付款條件都沒有說耀晟公司可以取得10%或是20 %,那麼如果照公訴人所說的三方合約,耀晟公司是一毛錢 都不能拿的,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全部的人都違背,不僅是 另外的10%,連10%耀晟公司都不能拿一毛錢,所以耀晟公 司才會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是他們開發的,耀晟公司也說明很 清楚他們與凱翼公司另外還簽了一個契約,也就是說真正的 簽約的人是凱翼公司與耀晟公司,否則不可能在三方合約中 ,連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的10%都沒有約定在裡面,如果是 違背的話,是當時簽訂契約時,藍壹鐘他們的疏失,但不是 故意,也沒有不法,所以要再次說明一次並沒有違背三方合 約,因此以三方合約的條款說有違反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這顯然是與事證不符,而且也沒有故意不法的背信行為 。
連佩斌一再說明,這個案子是他的,楊開湘、林棟樑、藍壹 鐘也說連佩斌才是介紹人,或是說他們是中間商,所以很清 楚耀晟公司不是單純一個業務代理商而已,他才是真正這個 案子引介的人,法律上的名詞應該是居間商,不論他是居間 商或是委任,他受領有報酬的部分當然是跟當時公司有授權 的蔣志雄去約定,依照最高法院的判決裡都說明這要根據民 法的規範定他們之間的委任關係,因此今天的委任關係應該 是凱翼公司跟耀晟公司之間有一個委任契約,而耀晟公司為 了要再找一個真正的開發商,所以他們就介紹了凱翼公司到 告訴人公司來參訪,才簽訂了由告訴人公司承做這部分的設



計開發,所以NRE 這個設計製作的一次的技術費用,應該是 凱翼公司以及耀晟公司這邊考量。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收取 這筆製作開發費用的人,被告蔣志雄反而是為他爭取了40% 而不是10%,也就是從整個凱翼公司的量產契約來看,他必 須要撥10%做為一次的製作開發費用,剩下的90%他應該在 每次量產裡面,把持續支出的成本作一個財務的分析,這是 一般在維基百科裡面說明的非常的清楚,任何坊間的財務報 表分析也是如此,也就是真正量產的公司他要衡量,我今天 要開發一個新的產品,我交給別人去開發設計的時候他占總 成本多少,不能太高只能占10%,而其他量產的成本要占90 %,這是他的估算,因此他交由耀晟公司介紹的告訴人鴻海 公司來製作開發的時候,他只能給10%的開發設計費用給鴻 海公司,但是整個量產的契約來看鴻海公司取得的已經超過 這個部分,而且其中有40%的利潤是由告訴人取得,而告訴 人根本沒有開發設計能力,所以被證1 所示就是為什麼告訴 人這麼急切的在2020年4 月與6 月跟淳安公司簽約跟裕隆公 司簽約,他跟淳安公司簽約就是為了車載鏡頭,就是為了跟 本案一樣車載鏡頭的問題,為什麼要跟裕隆公司簽約,就是 為了要自動設計的發展,所以很顯然的在報導裡面,非常清 楚的說明他們都沒有辦法開發,證人林棟樑連佩斌都說明 ,告訴人實際上是沒有開發設計的能力,所以才會委交給馥 鴻公司,而馥鴻公司是總財務長黃秋蓮女士推薦給汽車事業 部,汽車事業部總經理才說大家去參訪,參訪的時候才跟其 他廠商一起參訪,因為這家公司是歷年獲獎的公司,所以才 委請他來做次承攬人,也就是鴻海公司的下包商,他也只能 獲得40%,這部分已經克盡了所有的注意義務,要使公司獲 得最大的利益,也就是說公司沒有開發能力可以取得40%, 而真正有開發能力的也只能取得40%,所以我們實在看不出 來本件被告蔣志雄違背了什麼忠誠義務。且公司也說這個是 公司聯盟的首例,連佩斌林棟樑及當時的開案申請書中均 表示這是聯盟的首例,這個開案申請書是專案經理楊開湘提 出來的,他在104 年1 月5 日才提出來,一直簽,簽到104 年2 月9 日總經理才同意,且當時同意的時候還提到要盡全 力去爭取,因為盡全力去爭取的部分,蔣志雄寫的是NRE 費 用可以收取兩千萬的費用,所以蔣志雄的NRE 和林棟樑及公 訴人起訴的NRE 都是不一樣的,他所說的NRE 才是真正的, 也就是我們是製作開發商,我們爭取了製作開發商的費用, 不是將來量產費用的成本,我只算我們開發商NRE 製作設計 的這個費用,我們收取2,000 萬的臺幣,2,000 萬臺幣才39 3 萬人民幣,這部分我有提出匯率,方才公訴人也不爭執這



個匯率的紀錄,所以為什麼我們有一個三方的備忘錄,也就 是9 月29日告訴人最後提出來的這個備忘錄,備忘錄的下方 ,也就是在跑這個開案申請書的同時,在104 年1 月16日蔣 志雄就急著要把他敲定下來,因為當時敲定的三方合約的金 額是500 萬人民幣,也就是高於當時他所說的393 萬人民幣 ,500 萬的80%就是400 萬,這也就是藍壹鐘他自己在回覆 時他所說的400 萬人民幣,他的400 萬怎麼算的,就是這樣 算來的,所以他在電子信件中才會函覆給總經理說這個部分 我們爭取400 萬人民幣,2,100 萬臺幣,這個部分我們跟馥 鴻公司一人一半,也就是各40%,這個部分的金額說的非常 清楚,這個部分的NRE 費用,蔣志雄也交代的非常清楚,在 開案申請書也寫得非常清楚,在三方備忘錄也看得出來,在 跑合約的時候要把凱翼這個公司簽下來,所以先寫一個備忘 錄,備忘錄還寫了將來的量產,所以在下面的第6 條就說明 了量產的成本,但是量產的成本跟設計及開發費用沒有關係 ,要另外再定,所以這個部分已經先敲定了一個原則備忘錄 ,而這個備忘錄之後才會有104 年2 月到3 月之間的三方合 約,三方合約的金額再提高,這次的提高是連佩斌去談的, 他為什麼要去提高,是因為他知道有20%的這個支出,所以 他必須要再提高這個費用,總共提高到530 萬人民幣,已經 不是393 萬、400 萬,而是530 萬人民幣,是從這裡面來分 ,但是他不能跟凱翼公司說我們彼此之間要怎麼分,他也不 能告訴凱翼公司說我還要分給馥鴻公司,真正來開發的人不 是鴻海公司,真正來幫你們設計的人是在大陸地區是名不見 經傳的公司,雖然在台灣屢獲金獎的公司,但是在大陸來說 大陸人是不接受的,所以他們也沒有參訪這家公司,而是由 告訴人公司去參訪,然後與其他廠商一起參訪,最後評選出 來是這家公司,所以這家公司與鴻海公司的合約也不能寫在 三方合約當中,更不能把耀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間的約定 寫在三方合約之中,這也就是三方合約之中隻字未提這另外 兩方的關係,甚至次承攬的問題,那為什麼三方合約是到 104 年的2 到3 月之間,因為約款是約明第一期款必須要在 簽約之後30天之內付款,我們看到付款報價單,鴻海公司提 出的127 萬3,000 元這個報價單,就是在104 年3 月29日, 可以想見他是在這之前的一個月,也就是104 年2 月28日到 3 月29日之間先定的,還有第一期款,依照契約撥付,第一 期款要撥付時,不是要撥付給鴻海公司,而是撥付給耀晟公 司,因此鴻海公司必須要開立報價單,這個報價單是104 年 3 月開的,這127 萬是怎麼算出來的,當然就是第一期款的 80%,而這個報價單跟發票必須要報總公司財務,總財務長



核閱的,每個月都要做財務報表,不是只有汽車事業部,總 公司也要做,但是耀晟公司始終都不提出來,每個月都要做 的財務報表,公司的層峰都是閉著眼睛不看的嗎?合約也在 他們手上,報價單的金額也在他們手上,他們全部都開綠燈 ,然後完全都說自己不知道嗎?這顯然背於事實,也背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告訴人明知道這件事情,但是為了要在 後面解決一個很大的爭執,就是馥鴻公司做不出來,他的交 期遲延了,而且他在105 年還沒有做出來,本來依照契約的 約定應該是要在三個月之內就要完成了,但是他拖到105 年 3 月份,總經理親自召集了四方會議甚至五方會議,就是 105 年總經理在五月間召集的戰情會議,在這個戰情會議中 總經理才來檢討該怎麼辦,因為他不僅是交不出來,而且已 經完成的東西也是有瑕疵的,楊開湘才說明蔣志雄也要趕來 這個地方支援,所以蔣志雄才會在這個時候趕到蕪湖去支援 這個案子,當時他還有在搶救另外一個浙江吉利的案子,浙 江吉利搶救成功,所以浙江吉利的大筆訂單是蔣志雄在那裡 親自監工、監督完成的,所以並沒有像告訴人所稱的,所謂 蔣志雄私下收受任何款項,或自己誇大口而要掩飾這個部分 才用10%、10%的約定。
⑶究竟有無系爭密約的部分,所謂的密約顯然就是沒有告訴公 司的同意,也就是他們私底下有約定了,而且耀晟公司是在 警詢中提出來這份資料,從這份資料看起來上面沒有任何蔣 志雄的簽字,而這部分在於109 年7 月15日連佩斌已經到庭 證述,當時約定20%的部分是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公訴 人以及辯護人都各問過一遍,連佩斌都說是口頭約定,沒有 書面,那何來這個交給公司的密約,而且是他自己打字的, 我如果跟你有一個密約應該會寫得很清楚,怎麼會自己打一 個字然後寫一個蔣總裁10%,所以很顯然沒有這份密約。那 麼究竟20%裡面他應該要支付多少錢?是不是他真的支付了 ,讓蔣志雄領了所謂10%,如果以這個計算的話,所謂扣掉 的第一期,絕對不是56萬臺幣,所以依照被證3 ,從任何一 個時間來算,無論是一月在跑專案申請書時,或是五月藍壹 鐘向總經理報告時,沒有一個金額符合56萬是10%,所以很 顯然是連佩斌為了掩飾後面的行為他杜撰的10%。當時問他 ,那你為什麼會給昂星公司這筆匯款15萬,他偵訊時回答說 ,我是因為要跟藍壹鐘換匯,根本不提昂星公司,根本不提 他們有一筆要匯回來的錢,他說的是我要跟藍壹鐘換匯,很 顯然這是他跟藍壹鐘之間的約定,我們從所有的信函都可以 看到,都是藍壹鐘和他的妻子或是他的財務跟連佩斌之間來 往,這都是在104 年5 月間發生的事情,不是105 年發生問



題之後,而是剛剛簽了馥鴻公司這個次承攬契約,馥鴻公司 來進入設計開發的這個過程,我還特別詢問他是否已經開過 報價單,也就是告訴人公司是否已經提出報價單,藍壹鐘說 是,已經提出報價單了,那何需要做這個昂星公司的契約呢 ?藍壹鐘到109 年9 月17日才說明這是為了要報大陸的稅, 他算出來25%的稅與臺灣的稅捐不相同,如同耀晟公司所說 ,這個案子是他的,他跟凱翼公司簽約,所以他必須要報銷 他在大陸稅捐的支出,為了要減少他自己的稅捐支出,所以 找了不同的人,他自己找了昂星公司,他跟藍壹鐘之間有這 個往來,在信件他還特別說明我已經修改協議如附件,所以 是他修改,那是藍壹鐘寫的,藍壹鐘又再回覆請他再修改, 藍壹鐘於5 月30日請他再修改是要針對這15萬,在這之前, 為什麼獨獨蔣志雄完全沒有這份文件,其他長官都沒有這份 文件?於109 年9 月14日時詰問藍壹鐘時,藍壹鐘說他覺得 不需要跟告訴人公司報告,不需要跟任何長官報告,因為跟 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所以今天很顯然的耀晟公司要如何處 理他自己手機的公關費用以及在大陸報稅的事項,跟告訴人 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這是他在自己在處理他在大陸的事情 ,他的資金要怎麼調度都是他自己的事情,都不涉及兩位被 告,兩位被告都沒有違背告訴人公司任何的任務,告訴人公 司有委託被告去大陸報稅嗎?委託跟耀晟公司談耀晟公司要 支付多少手機費用嗎?都沒有,這部分何來違背任務,何來 背信可言,更何況沒有故意不法的問題。
⑷從手機費用部分以及檢察官所提出的入出境資料可知,入出 境資料顯示藍壹鐘確實是104 年3 月30日出境,於104 年4 月2 日入境,這四天的時間藍壹鐘應該是不在國內的,那麼 蔣志雄連佩斌領錢那天他有沒有請假?有沒有外出?當天 他沒有請假,從偵二卷的第13頁可以看到,他在30日有請兩 個小時的病假,除此之外31日他沒有請假,告訴人公司這麼 嚴格的公司怎麼會有人不在公司還不請假,所以很顯然蔣志 雄是在公司沒有請假,所以他根本沒有到連佩斌那裡去領任 何的款項,誰對這56萬這麼清楚,是藍壹鐘藍壹鐘為什麼 這麼清楚,警詢時警察問手機買了幾支?藍壹鐘說不知道買 了幾支,但是我知道是56萬臺幣,警察問你怎麼知道是56萬 臺幣,藍壹鐘說這就是第一期的10%的人民幣換算的,這是 藍壹鐘在偵查中提出的,而蔣志雄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而 且10%算起來根本不是56萬臺幣,又跟藍壹鐘自己打的報告 不符,這部分藍壹鐘一口氣說出來,當時蔣志雄根本就說不 清楚,楊開湘的證述也非常清楚,公訴人當時問楊開湘,這 個手機的錢他有沒有問你明細,楊開湘說沒有,楊開湘說他



沒有這麼不信任人,也就是說蔣志雄授權下去之後完全讓下 屬在這個範圍內執行,不要超過這個範圍就可以。至於手機 費用是耀晟公司出的,跟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耀晟公司才 會一直跟楊開湘抱怨,讓他多支出了這些費用,從這些證詞 很清楚,不只是楊開湘知道、藍壹鐘知道、連佩斌知道,大 家都知道,這部分確實是連佩斌應該要出的錢,而這筆錢他 已經撥付來做手機費用,而究竟連佩斌撥了多少錢,而藍壹 鐘又寫了多少錢,我們從卷內事證來看,藍壹鐘寫了一份報 告,這份報告說到他自己有收到一筆錢,也就是凱翼公司匯 給他的回款,2 萬多塊錢人民幣,凱翼公司退給他這筆錢的 部分,楊開湘在109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匯款這份信 件他沒有告訴蔣志雄,那為什麼沒有告知蔣志雄,他認為藍 壹鐘也是執行人,所以他就向藍壹鐘請示,藍壹鐘就自己指 示要匯到他的帳戶裡面去,這個信件蔣志雄完全不知情,我 們在偵查中完全不知道有這個信件,我們是在起訴閱卷後, 才知道這些信件,我們才知道他們私底下有這麼多的往來, 那麼藍壹鐘在公司調查時,他為何要提出這個報告,且證人 周時雄在偵查中特別說明他當時就要在白板上畫,可以知道 藍壹鐘非常清楚的掌握這些事情,而蔣志雄完不知悉,如同 楊開湘所述,他交代之後不會再去追查,他也不會去問這些 細目,有多少支手機,送給誰他都沒有看,也沒有拿給蔣志 雄看,所以藍壹鐘才會寫這個說明,斬釘截鐵寫60萬不是56 萬2,500 元,而且他還說很多支,這是告訴人公司要求他要 提出來的。
蔣志雄並沒有任何的獲利,當時連佩斌也說明他給他付手機 的費用,並沒有其他的費用,蔣志雄並沒有違背任何的公務 或任務,請給予蔣志雄無罪的諭知。
⑹最後就所附蔣志雄大腸癌的資料是為了要說明蔣志雄在公司 沒有這麼大的能力支配這麼多的事情,因為大腸癌的化學治 療是非常長的,蔣志雄現在又復發了,他是第二期的晚期發 現的,發現的時間點,他需要同時開發浙江吉利公司以及蕪 湖的凱翼公司,所以我們可以從坊間的醫療報告可以知道他 化療期間會一直吐,而且會非常的無力還會不停的腹瀉,這 就是為什麼他一直包著尿布上班,但是他竟然不敢請假,因 為總經理已經交代要盡全力爭取凱翼公司的案子,所以他盡 全力的交付給藍壹鐘去執行這個部分,簽約也是藍壹鐘去簽 的,吉利公司的案子才是蔣志雄全力開發的,最後105 年被 迫辭職,他沒辦法再處理後面的事。他戮力從事工作從來沒 有耽延,他在汽車電子銷售的業務已經做了將近三十年,在 電子商務的行銷有做了七、八年,都是從基層、經理、協理



,都沒有違背職務的情形,也是因為這樣才會特別挖角他去 告訴人公司的汽車事業部,他也做了一切得拼搏,他並沒有 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懇請給予無罪之諭知。㈡被告藍壹鐘部分:
1.被告藍壹鐘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但另有辯稱: 在本件事情上,第一:當時想法是因為蔣志雄交辦我去執行 。第二:在這個案子上我沒有獲利,我純粹是業務執行的作 法,當時我的確不清楚這樣做會誤觸法網,所以我請求給予 我自新的機會。我明知道說明函裡面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我 仍然這樣做,這是我觸法的部分等語。
2.被告藍壹鐘之辯護人為之辯稱:
針對這個案件,被告藍壹鐘對於起訴書所起訴的行為已認罪 的,但事實上還有一些疑點,必須釐清:
⑴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損害,這件事情仍然有待釐清,雖然告 訴人公司指訴被告蔣志雄藍壹鐘的行為受有損害,但是從 證人林棟樑、楊開湘、連佩斌等人的證述來看,告訴人對於 三方合約至始至終不存在一個90%或10%的分潤比例,所謂 慣例是業界其他公司的慣例,不存在告訴人公司之內,即便 告訴人公司上級有此想法也未曾將此想法告知下屬,告訴人 公司自難以其只取得80%的利潤就表示他們今天是受有損害 。
⑵告訴人公司已經是完全授權被告蔣志雄來進行契約的議價以 及分潤的比例,蔣志雄在考量告訴人公司成本後提出一個合 理的報價,這樣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公司的利益受損,我們認 為不無疑問。
⑶告訴人公司實際上已經同意最後所能取得的利益大概是新臺 幣2,000 萬元,這部分有本院卷一第363 頁,也就是告訴人 公司的開案申請單,以及被告藍壹鐘所提出的被證2 ,也就 是藍壹鐘林棟樑的電子信件可以參考,上面都明確顯示, 告訴人公司其實是知道基於三方合約可以獲得的利潤就是2, 000 萬元,且就是這個契約總價金的80%,所以告訴人公司 雖然主張受有損害,但其實是不是確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 是多少,顯然並不明確。藍壹鐘實際上在整個案子中,對於 三方合約的簽訂,以及蔣志雄連佩斌間的分潤比例的討論 沒有主導權限,也沒有涉入,這部分可以從告訴人公司整個 職能劃分來看,藍壹鐘雖然是鴻富錦公司的協理,但是實際 上藍壹鐘的職權只是執行上級長官所命令的權限,他並沒有 辦法越俎代庖,去做契約的最終決策,從林棟樑蔣志雄的 證述來看,鴻富錦公司對外是否簽訂、簽訂內容如何,只有 林棟樑蔣志雄有具體權限可以決定以及知悉,藍壹鐘沒有



這樣的權限。整個三方合約簽訂時,不論是哪一份協議的商 議以及決策,藍壹鐘都確實沒有參與,告訴人公司、凱翼公 司、耀晟公司所簽訂的這份三方合約是蔣志雄所代表簽訂的 ,並不是藍壹鐘蔣志雄連佩斌針對分潤比例所做的決定 ,也是蔣志雄單獨決策的,這部分蔣志雄不管是在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都沒有否認,所以從客觀上都可以 證明藍壹鐘確實沒有參與這些契約的商訂,而實際上藍壹鐘 也不是受告訴人公司所授權之人,衡諸常情,我們很難想像 連佩斌知道告訴人公司可以代表簽約的人是蔣志雄,卻背道 而馳的找藍壹鐘討論系爭密約的協定,這是殊難想像的。 ⑷根據告訴人公司的工作規則來看,告訴人公司是一個階級相 當明確的公司,依據工作規則所述,員工是不可以越級上報 ,也必須要遵循上級的命令行事,在這樣的職場環境中,如 果是一個具有負責特定業務,且受到公司授權的上級,針對 特定事項告訴下屬的決策,下屬是不可能會貿然質疑,或拒 絕聽命行事,如果真的去這樣質疑的話,反而會受到內部懲 戒的結果。藍壹鐘在本案是處於這樣的一個情形,他並不是 擁有決定權的人,有決定權的人是蔣志雄,且蔣志雄也明確 交辦業務,告訴他這個契約的分潤比例是多少,藍壹鐘是不 可能去拒絕執行這樣的業務,或是反過來去質疑蔣志雄授權 的依據以及授權的內容,這樣反而不合理,尤其蔣志雄的決 策不一定會告訴下屬,就連證人楊開湘,他是這個三方合約 的專案經理,他也不會清楚三方合約最後的分潤比例是多少 ,藍壹鐘也不是這個案件的主要負責人,很難期待他能夠具 體清楚知道三方合約的比例是多少,或是知道蔣志雄今天告 知執行的內容是否正確,從客觀來看藍壹鐘是遵從上司蔣志 雄的命令行事,主觀上來看藍壹鐘行為時無法知道他的行為 有可能損害到告訴人的利益,如前所述,依據藍壹鐘的職權 ,他不會知道整個三方合約談妥的比例分配數額是多少,就 算告訴人公司今天只分到80%,也不是那麼的不合情理。首 先三方合約中並沒有具體說明比例分配,藍壹鐘就算希望有 一個文件可以讓他核對告訴人公司所應分配的利潤是多少, 他也沒有文件可以讓他核對,他唯一可以參考的依據就是蔣 志雄告知的事實,而今天蔣志雄告知的比例也不是很極端異 常的情況,是難以期待藍壹鐘主觀上可以知悉蔣志雄所述是 不實的,更何況從藍壹鐘的立場而言,蔣志雄是受到公司授 權來決定價格分配的人,既然如此蔣志雄所告知的數額,藍 壹鐘主觀上就會去信任。
⑸再者,告訴人在執行這整個專案的時候,在中國都會有相關 費用的支出,包括員工的交際應酬以及食宿費用,這部分如



同證人所述應該是由耀晟公司來負擔,既然有這樣合理的支 出,藍壹鐘主觀上不會去懷疑這個款項有何不法的地方,只 會更覺得這是上級的決定,他做為告訴人公司的職員、蔣志 雄的下屬,他必須要去協助處理。
⑹104 年5 月間藍壹鐘與李淑惠的電子往來信件中並沒有包含 凱翼NRE 費用明細的檔案,這部分可以參考我們提出的被證 1 ,所以藍壹鐘在協助這些款項的沖銷時,不知道這些款項 付給耀晟公司之後會如何的分配或是做後續的處理,所以從 主觀角度來看,藍壹鐘不法的情狀亦屬輕微。本案犯罪行為 ,藍壹鐘沒有受有任何的利益,或是任何應該是告訴人公司 所應該享有的利益,此部分到底有沒有取得新臺幣21萬或56 萬元部分,已經被連佩斌所明確的證述,實際上這個案件自 始至終主張藍壹鐘分有款項的人就只有蔣志雄一個人,在偵 查中他提出104 年3 月31日在耀晟公司取得款項的說明,但 是在藍壹鐘證明104 年3 月31日他根本不在國內的時候,在 審理期間蔣志雄又改口,他對於交付日期、地點、金額計算 的方式,他全部都不記得,他不知道什麼時候拿到多少錢, 不知道自己收了多少錢,不知道要分給楊開湘多少錢,他只 記得要給藍壹鐘新臺幣29萬5,000 元,這其實是非常不合常 理的,怎麼可能一個人所有的細節都不記得,連計算基礎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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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昂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