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培
指定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成年女子前係情侶,因懷疑甲○疑似另結新歡,於民 國107 年11月27日下午10時許,要求與甲○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香寧旅店」,進行最後一次性 行為,待甲○同意後,即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然明知 甲○不同意其以打火機插入陰道,竟違反甲○之意願,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打火機插入甲○陰道內,甲○告知很痛 方才停手;繼明知甲○不同意以該旅店之房間門牌插入肛門 ,竟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房間門牌插入甲○肛門。 嗣甲○離開上述旅館後,前往醫院驗傷、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參 考(見本院卷二第51至6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 上開規定,以甲○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 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48及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76至81、本院 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43至46、本 院卷一第25至37、59至61、99至103 、卷二第47至61頁), 並有甲○繪製之被害地點環境狀況、位置及該處物品擺設示 意圖、淡水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之指認遭加害處所現場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卡附卡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生 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8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08 年4 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3917號函及所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189 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10月24日新 北警淡刑字第10839075741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至27、33至35、41至53、63至66、86至95頁、本院卷一第 41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打火機插入甲○陰道、並以房間門牌插入其肛門之行為 ,均係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以上揭違反甲○ 意願之強暴手段,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而為上揭行為,係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時,先 以打火機插入甲○陰道,續以房間門牌插入甲○肛門,乃基 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其時間緊密,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 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 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值非 難,然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甲○達成和解後,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73頁) ,甲○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希望法院能夠給予被 告緩刑等旨,有本院109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5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甲○侵害 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甲○性自主權益未 予以適當之尊重,既查悉甲○並不願為性交之行為,猶圖滿 足一己之私慾,不顧其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妨 害甲○性自主決定權,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破壞,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犯後積極謀求與甲○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賠償金額,另其自陳:國中肄業,離婚,現與子女同 住,現於工地做工,月收入約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犯後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 甲○達成和解,甲○亦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 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依上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 打火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但該等物品僅 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對上開供犯罪所用之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房間門牌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