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9號
KLDA,109,交,29,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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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陳稚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108年12月24日14時33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基 隆市○○區○○路00號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採證,而於109年1月2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 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9年2月16日前,並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 109年2月11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 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14日以 基警一分五字第 1090101463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 年 3月11日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109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舉發機關所開具舉發單所附之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地點為「 孝四路29號」,然系爭機車之實際停放位置,係在原告辦公 室(位於基隆市愛一路、孝一路上之「明德大樓」,下稱明 德大樓),靠近「愛一路」一側樓下之機車停放區內,兩者 距離相差甚遠,故舉發機關列載「孝四路29號」為舉發地點 ,係屬有疑。且觀採證照片中縱向停車之機車與橫向停車之 機車間距、高低落差,已可明確知悉本件舉發地點確在明德 大樓靠「愛一路」一側樓下,並非「孝四路29號」無誤。又 採證照片所示畫面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亦無紅線,根本無 法辨識原告有何違規,舉發機關員警未遵守「交通違規檢舉 注意事項」,容有瑕疵。實則,明德大樓一樓商家為謀私利 霸佔車位,經常惡意搬移原告之系爭機車,經原告報警處理 未果,舉發機關就此忒置不論,卻對原告逕行開罰,又提出 恐係事後造作之GOOGLE地圖,根本無法證明本件舉發事實, 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函覆並至本件交通違規現場查訪之結果,可知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確實係停放於「孝四路29號」前,且據舉 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亦可知悉,該處係連號(非跳號之偶 數號)之門牌建物,對面並無其他房屋,故舉發機關員警透 過現場定位暨相鄰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本件違規發生地點 係「孝四路29號」,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屬實,舉發 尚無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 108年12月24日14時33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系爭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舉發機關警員 採證,而於 109年1月2日填製舉發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6日前 ,並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以交 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14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 90101463號函復屬實,被告乃於109年3月11日以原告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於10 9年3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採證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資 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4日基警一分五字 第1090101463號函、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



1090104952號函暨現場查訪照片等件在卷可參(頁41至51、 65至68),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停車之事實?現判斷如下。(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 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 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 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600 元。又此裁罰 基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上揭標準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得為法院裁判 時所適用。
(二)原告固不否認舉發機關採證照片中,停放於路面之車輛為其 所有之系爭機車,然爭執系爭機車之停車地點為明德大樓樓 下之「愛一路」,並非「孝四路29號」云云。經查: 1.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頁67),畫面中,有一 整排機車參差停放於路面(畫面拍攝整排機車車尾暨車牌號 碼,系爭機車為該排機車中左側數來之第2 輛),該地點非 以柏油鋪設之道路,係以灰白碎石圖樣之長方形格子地磚拼



接而成之道路(其中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正後方,可見大片 長條黑色痕跡,似地磚剝落裸露之水泥地面);同一處所, 尚有另輛機車橫亙於該排機車之正前方停放(可見橫向機車 之車頭、前車輪)。
2.參諸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函檢附員警於「孝四路」周邊現 場之查訪照片3 幀(頁67至68),亦徵:
⑴附於67頁下方之照片,係「一整排機車參差停放於路面」之 畫面。該照片拍攝一整排機車之車尾暨其車牌號碼(拍攝角 度較採證照片靠左側取景,故尚可見該排機車之左側車身; 畫面中左側數來第二輛機車把手、車尾均有明顯之紅色裝飾 ;另有計程車橫亙於該排機車之正前方停放),而該處地面 係以灰白碎石圖樣之長方形格子地磚拼接而成之道路,其上 亦有同樣形狀、似地磚剝落裸露之水泥地面之長條黑色痕跡 ,故比對67頁下方之照片暨採證照片之畫面,已可見此2幀 照片顯示之畫面,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
⑵附於 68頁上方及下方之2幀照片,係拍攝某路段騎樓、房屋 之「全景」及「門牌號碼仁愛區孝四路28號」、「蓬萊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特寫畫面。互核67、68頁照片之關聯性,可 見68頁之照片,恰係拍攝與67頁下方照片相同之機車正面車 頭(包含前述把手有紅色裝飾之機車車頭暨橫亙該排機車前 方之計程車車身),該地點亦可見與採證照片相同之灰白碎 石圖樣長方形地磚。故比對採證照片、卷附 67至68頁之3幀 照片暨其周遭景物客觀判斷,亦可見此 4幀照片所顯示之畫 面,均係位於同一地點所拍攝。
3.本院細繹上開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提出之現場 查訪照片,併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予以比對(頁81),已 足辨識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提出之現場查訪照 片,均係拍攝門牌號碼「仁愛區孝四路28號」之「蓬萊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相比鄰之房屋前方,亦即供公眾通行之人行 道「騎樓」內之畫面(按:經核該違規地點係位在基隆火車 站對面之建物前方,並無同側為單號或雙號門牌號碼之設置 ,故非跳號之門牌號碼,則「孝四路28號」旁確為「孝四路 29號」無誤,亦無原告所稱以GOOGLE地圖事後作假之可能) 。準此以觀,本件系爭機車確實於舉發當時停放在舉發機關 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即「孝四路29號」前,已堪認定,又該處 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係當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故舉發 機關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復 經被告據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當時係停放於明德大樓樓下之「愛一路 」,惟參其提出「愛一路」之停車照片(頁15至19),可見



該處騎樓周遭均係「磨石子地面」,且按各商家門戶之位置 劃有白實線或鋪設粉色瓷磚,與採證照片地面之「灰白碎石 圖樣長方形地磚」,迥然有別,亦無法就機車間距、地形高 低落差辨別系爭機車係停放在「愛一路」而非「孝四路29號 」前。是原告空言指摘系爭機車非停放於「孝四路29號」而 係停放於明德大樓外「愛一路」前,自乏所據,委無足採( 遑論,本院觀諸各該照片之內容,係多輛不知為何人所有之 機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內,倘如原告所述, 其確係將機車停放在「愛一路」路段,仍不改變其將系爭機 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章行為,附此敘明)。(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並未有任何標示或標線禁 止臨時停車,本件舉發違反「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有 所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違規地點係屬建物 之「騎樓」,即法定「人行道」,更無劃設停車格,業如前 述,復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4日函文在卷可查。考諸都市道 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 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 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紅 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參照),其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係在表達劃有紅實線之道路側邊禁止臨時 停車(而非以騎樓附近路面或緣石上有無紅實線作為判斷人 行道可否停車之依據);本件違規地點係為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明定 之「人行道」,禁止車輛(含機車)臨時停車及停車,僅於 權責機關有設置標誌或標線規定機車之停車處所,方可在該 處停放機車,是該人行道(騎樓)附近縱未設置「人行道禁 止停車」之告示牌,亦不因此發生使該違規地點變更為不禁 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以此主張,亦無可採 。此外,原告所陳之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係機關網站所 公告交通違規檢舉人提出檢舉時所應具備之資料及注意事項 ,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之情形不同,原告執此主張 ,容有誤會,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至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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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