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美娟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張佩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佩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 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 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以上所述,張女(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張女因「 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000071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之人選, 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相對人最近親友為調查, 調查結果略以:經綜合評估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現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應認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 給予應受輔助宣告人適當之日常照料輔助,使其生活安穩也 有親人的關懷與互動,並可認應受輔助宣告人與聲請人及利 害關係人等,彼此關係和諧融洽,具備互信之基礎,且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保障方面意見一 致,已達成共識。故此,倘應受輔助宣告人經由精神鑑定結 果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時,建議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應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即其父汪安志、弟汪柏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