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純儀
關 係 人 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欣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俞秀慧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欣蓓負擔。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林欣蓓前經本院以109年 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被繼承人林 俞秀慧死亡,然輔助人林純儀與受輔助宣告人林欣蓓均為被 繼承人林俞秀慧之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關係 人林美玉於辦理被繼承人林俞秀慧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林美玉已表 明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林欣蓓之特別代理人之意,有聲請人 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林俞 秀慧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人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輔助宣告 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林美玉 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欣蓓於辦理被繼承人林俞秀慧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