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87號
KLDV,109,訴,587,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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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簡信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簡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 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 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 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 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以起訴狀載明 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具體請求賠償之數額及基於何原因 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 範圍未臻明確,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補 字第4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提出書狀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依上開補正 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倘上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揭㈠項)或裁判費(即上揭㈡項)之 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



正本依法送達原告以後,原告僅補正暫先繳納裁判費1萬7,3 35元部分,餘均未補正,本院乃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587號裁定再次通知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明 之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上開裁定亦已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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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