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5號
KLDV,109,訴,57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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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于沄晏
訴訟代理人 林俊緯
被 告 壯觀台北真善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靜雯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七樓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 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 原為黃傳巽,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薛靜雯,有被告提出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9年2月20日基安 民字第1090001771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而薛靜雯業於10 9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壯觀台北真善美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妥善維護、修繕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致出現滲 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上方之屋頂平台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 水程度,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0元及其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7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方式 ,將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 原告69,370元及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主張 被告未善盡維護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屋頂平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約定,係屬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而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管理與維護之 責。107年1月間,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損壞,長時雨水 沿屋頂平台之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多處漏水 ,天花板、屋樑、牆面發生混凝土剝落、白華、發霉等現象 ,並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燈具、木地板等室內設施毀 損,嚴重影響原告全家居住品質與安全。伊曾經數度促請被 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被告雖不否認有修繕義務,然卻遲遲 不為修繕。甚於108年12月8日,藉由召開系爭社區第23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社區漏水修繕工程每戶每年補助 50,000元之議案,斷然拒絕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七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被告應給付原告69,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雖經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係因雨水經由系爭屋 頂平台結構裂縫滲入系爭房屋所致,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依 憑任何客觀或科學鑑定方法,予以研判、辨別漏水原因及其 因果關係,僅以肉眼觀察方式加以推測,而該鑑定報告復未 說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修繕方式及其預算所依憑之參 考依據,該鑑定報告並不具有任何憑信性。再者,依據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10-2(31):「管委會補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一戶以一次申請為限。申請需相片三張及收據金額需超過 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不足者實報實銷,從民國102年3月份開 始實施。(請需修繕的住戶先向警衛室索取資料)」之約定 及歷年各住戶申請樓頂漏水修繕補助,可知系爭屋頂平台縱 屬共用部分,但住戶規約既有如上之約定,系爭屋頂平台即 應由各頂樓之住戶負擔修繕之責。此外,被告為依非法人團 體,至多僅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上並無如同自然 人一般,具有侵權行為之識別能力,自無由負擔民法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自 應予以酌減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損壞,長時雨水沿屋頂平 台之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多處漏水,天花板 、屋樑、牆面發生混凝土剝落、白華、發霉等現象,並造成 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燈具、木地板等室內設施毀損,嚴重 影響原告全家居住品質與安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並賠償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亦於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 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 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縱使管委會係執行「區權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若因此致他人於 損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害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逕對管委會起訴求償。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致系爭 房屋漏水受有損害,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負有維護及修繕之職務,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其修繕義務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有無漏水 及系爭房屋屋內有無因為漏水造成損害,其鑑定結果為「各 臥室及廊道有漏水狀況」、「原因:研判屋頂結構有裂縫, 雨水經由裂縫滲入室內臥室及廊道,發生漏水及白華狀況」 、「漏水位置、範圍:如『九.1(b)』所述」,而依據鑑定 報告九、1.(b)之記載:「漏水位置、範圍:(附件六、 白華及漏水位置範圍示意平面圖)b-1臥室1:天花板嚴重漏 水及白華範圍350×70公分、30×20公分、電燈故障。(附件 四.1、臥室1現況照片)大樑白華範圍40×300公分、牆面白 華50×180公分。(附件四.2、臥室1現況照片)木地板有白 華之白色碳酸鈣滴滲範圍L150公分。(附件四.3、臥室1現 況照片)b-2臥室2:天花板嚴重漏水及白華範圍320×200公 分、60×50公分、80×20公分。(附件四.4、臥室2現況照片 )(附件四.5、臥室2現況照片)(附件四.6、臥室2現況照 片)大樑白華範圍40×300公分、牆面白華150×110+100×200 公分。(附件四.7、臥室2現況照片)b-3廊道:牆面白華10 0×20+20×120公分(附件四.8、廊道現況照片)b-4臥室3: 天花板漏水及白華範圍60×45公分、白華範圍60×20公分、20 ×20公分。(附件四.9、廊道現況照片)(附件四.10、廊道 現況照片)(附件四.11、廊道現況照片)大樑白華範圍40× 270公分、牆面白華120×110+100×200公分。(附件四.12、 廊道現況照片)」,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 有裂縫,雨水經由裂縫滲入所致,應可認定。而系爭屋頂平 台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一部,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 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為被告管理範疇,上開屋頂平台漏水係因年久失修所造成,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則原 告請求將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核屬有據。至於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有何分擔



方式之決議,僅是修繕費用之分擔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該 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況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 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 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費用轉由頂樓 住戶負擔,有何充分理由,其所為之決議自難認為有效,被 告自難援引住戶規約之約定,資以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之方法及所 需費用,其鑑定結果認:「(b)回復方法:平頂、牆面、 大樑:白華改善,方法為打除粉刷層至入結構體1cm、高壓 空氣吹淨、塗佈阻滲劑、樹脂砂漿粉刷、批土磨平。木地板 :打磨去除白華、上亮光漆。燈具及線路:更新燈具及線路 。(c)回復費用:約39,370元。(附件八、室內復原方式 及預算)」,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所列工項及修復方法,均為回復系爭房屋室內毀損毀損所 必要,自均屬於必要之費用。其中,除油漆、防水材料、施 工等項目因非屬建築或設備而無庸提列折舊外,鑑定機關於 計算修復費用時,業已依法提列折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9,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固以系爭鑑定報告未採用客觀、科學之鑑定方法以辨別、 確認漏水位置,復未就系爭房屋室內修復方法及費用,說明 參考判斷之依據,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缺乏憑信性云云。惟系 爭鑑定報告九、鑑定過程及分析(c)原因載稱:「由室內 漏水及白華、其直上方屋頂無給排水設施、臥室1臥室2直上 方屋頂粉塵堆積(應為屋頂相對低點、易積水處)、及屋頂 裂縫等情形,研判屋頂結構有裂縫,雨水經由裂縫滲入室內 臥室及廊道,發生漏水及白華狀況;其中又以臥室1臥室2最 為嚴重。(所謂『白華』是指水份滲透到混凝土、磚塊等材質 中,可溶解的成份隨水溶解,在水份蒸發後,析出白色的鹽 類附著物質。)」及附件五所示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之 竣工平面圖,可知鑑定機關係經由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 之竣工平面圖,比對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白華及系爭屋頂平 台粉塵堆積之相對位置,並由系爭房屋直上方屋頂無給排水 設施,排除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係出於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給 排水設施破裂滲水之原因後,而得出前述鑑定結論,其雖未 採用被告所稱之「蓄水測試」或以紅外線熱感應儀測試環境 相對濕度之方式,進行鑑定,然尚難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 鑑定結論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被告雖稱系爭鑑定報告並 未說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修繕方式及其預算所依憑之 參考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具有任何憑信性云云。然系爭 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選任轄內專業建築師,本諸其專業, 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所提出 之專業意見,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被告亦未指明其鑑定 意見有何逸脫於常情之處,則被告徒以前開情詞,指稱系爭 鑑定報告並不具有任何信憑性云云,尚難以採憑。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系爭房屋雖有前述漏水情況,然以漏水之範圍 、位置、期間,尚無從證明漏水情況是積極、嚴重影響其居 住安寧之事由,難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方式,將屋頂平台修繕



至不漏水之程度,並應給付原告39,37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屬有據,故其請 求被告給付39,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方式,將屋頂平台修 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給付原告39,370元,及自109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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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