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彭秀明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万貴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債權憑證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高寬銓、曹慶元、曹賴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增建部分及土地實施拍賣。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 與訴外人曹賴眛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 曹賴眛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5日起 至114年10月24日止,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乙方(即 原告)就本約土地其中建地即47-3地號部分供作建築房屋使 用」之約定,原告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 房屋原為磚造一層平房,本已老舊不堪使用,且屋頂經歷多 次颱風早已破損,無法遮風避雨,故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 ,即拆除磚牆及破損屋頂,以鐵皮屋為建築材料,並增建第 一層左側、第一層夾層(下稱系爭增建),有獨立出入口, 原有磚造房屋已經滅失,另新北市政府認定系爭增建房屋為 違章建築,亦以原告為處分對象,系爭增建確屬原告所建而 有事實上處分權,與曹賴眛、曹梓恭無涉,被告不得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增建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左側增建(面積18.06平 方公尺)、第一層夾層增建(面積60.58平方公尺)所為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
利,民法第8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增建是否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應以執行法院查封時之情形為準,依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9647號106年10月23日執行筆錄記載:「三、確認 一樓增建…為廁所及放洗衣機,無獨立出入口。四、一樓增 建部分…為8號房屋左側(詳如測量成果圖),無獨立水、電 錶,中間牆面已切除,有獨立出入口。五、夾層部分為一樓 增建及原8號房屋部分,無獨立水電錶,無獨立出入口,為 輔助一樓使用。」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拍賣公告使用 情形欄記載:「第一層左側增建及第一層夾增增建部分雖有 獨立出入口但無獨立水電表,與18建物中間牆面部分切除, 空間上仍互通,使用上無獨立性。」可知系爭增建並無使用 上獨立性,應屬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106年9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 (即曹賴昧)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其異議 點為一樓旁增建夾層、屋頂均為彭秀明翻修,有獨立出入口 ,主體沒有變。」可見系爭房屋之結構體並未滅失,原告所 為僅屬修繕,而非重建。再者,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 有及處分權在內,縱認原告對系爭增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6執梅字第42125號債權 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拍字第529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曹賴昧即曹梓恭繼承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69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系爭增建及其他不動產實施拍 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06年度司執 字第964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執行卷宗屬實,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增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同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 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 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 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 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 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 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就 曹賴昧即曹梓恭繼承人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包括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8建號即 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第一層增建(面積18.06平方以尺)、 第一層夾層增建(面積60.58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面 積65.04平方公尺),有108年10月2日拍賣公告(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執行卷第143頁、第144頁)、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64041368號 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複丈成果圖可 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執行卷第161頁至第165 頁),其中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曹賴昧(見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9647號執行卷第68頁)。又系爭房屋第一層屋後 增建部分僅放置洗衣機,無獨立出入口,無獨立水電表;第 一層左側增建部分雖有獨立出入口,但無水電表,與系爭房 屋之牆面中間部分切除,空間上仍互通;第一層夾層部分樓 梯需由系爭房屋通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勘驗明確,有執行 筆錄(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執行卷第236頁及反面 )可憑,且依原告所提照片,外觀上亦無任何標識可以區別 系爭增建與系爭房屋,足見系爭增建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是輔助系爭房屋所擴建之附屬建物,即使系爭增 建是原告所出資興建,既不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應不得 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又曹賴昧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47 號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詹振寧律師為代理人,其於106年9月 7日履勘時陳稱:「其異議點為,一樓旁增建夾層、屋頂均 為彭秀明翻修,有獨立出入口,主體沒有變。…」(見本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執行卷第220頁),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已由其拆除而滅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第一層左側未與系爭房屋隔離,自成獨 立空間,而係內部互相連通,另依附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夾層 ,尚需透過系爭房屋方能出入,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系 爭增建並非獨立建物,原告就系爭增建即無可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95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增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