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徐楷媃
被 告 夏鵬翔
張永海
夏永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夏永珠迄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 幣(下同)325,414元及其中本金314,818元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96544號債權憑證。夏永珠之父夏松林於民國101年8月20 日死亡,繼承人為夏永珠及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無法就遺產為分割。夏永珠積欠原告債務,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夏永珠對於遺產之應 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夏永 珠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代位夏永 珠就夏松林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代位夏永 珠就夏松林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夏永珠及各被告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夏永珠及被告連帶 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 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 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
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 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 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 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 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夏永珠之債權人,是債務人倘怠 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 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原告既得 代位債務人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無須起訴,且 原告所代位之夏永珠亦得為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無須 起訴。則原告代位夏永珠請求就夏松林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而系爭遺產 記仍登記於夏松林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 參以首開說明,亦無從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亦無從准 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