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1號
KLDV,109,訴,31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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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俞 偉 文

連 美 枝

鄭 聰 賢

趙 美 惠

李 紅 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胡 清 標


賴 阿 郎

賴 寶 鳳


賴 寶 琴


賴寶秀


賴 寶 卿


江 佳 芳


賴 俊 宏




賴張麗華

賴 雅 玲

賴 品 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清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俊宏、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清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賴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俊宏、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元為被告胡清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清標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元為被告賴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俊宏、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俊宏、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而上開土 地坐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初係主張,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屋,乃被告賴阿郎單獨所有 ,因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原 告乃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賴阿郎拆 屋還地(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惟案經調查結果,上開 房屋乃訴外人賴進福(即賴阿郎之父)原始起造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訴外人賴進福死亡以後,上開房屋應由「賴 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俊 宏、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依法繼承(參見本院卷第 150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87 頁至第325 頁、第50 7 頁至第508 頁、第547 頁至第549 頁)。基此,原告遂因 應本件調查結果,陸續追加賴俊宏、賴寶鳳賴寶琴、林賴 寶秀、賴寶卿、江賴美江佳芳之母,已於起訴前死亡)、 江佳芳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為被告(以上分別參見 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49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第507 頁至第508 頁、第535 頁至第537 頁),並就江 賴美(江佳芳之母,已於起訴前死亡)撤回起訴(本院卷第 327 頁至第329 頁、第507 頁)。其中,江賴美(已死亡) 事實上無從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就江賴美撤回起 訴,依法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於原告追加繼承人 賴俊宏、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 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為被告,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就原起 訴之被告賴阿郎以及追加被告賴俊宏、賴寶鳳賴寶琴、林 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必須 「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賴俊宏、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 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除撤回起訴並追加被告如前揭所述以外,並俟本院囑 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從而確認原告主張房屋占用 土地之位置以後,於109 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 ㈢狀,並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535 頁至第537 頁、 第611 頁至第612 頁),核此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四、被告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俊宏 、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 原告俞偉文鄭聰賢趙美惠李紅年4 人與被告賴阿郎胡清標2 人以及訴外人洪珮慈洪偉翔2 人集資購買,現今 則係原告俞偉文連美枝鄭聰賢趙美惠李紅年5 人與 被告胡清標以及訴外人賴信忠洪珮慈分別共有(按:被告 賴阿郎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賴信忠,故其現今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礙於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是除非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均無排他使用系 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46 號房屋),乃被告胡清標 所有,排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而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34 號房屋),則因繼承而由被告賴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 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俊宏、賴張麗華賴雅玲、賴 品廷10人公同共有,並且排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 示,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胡清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即系 爭146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㈡被告賴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 、賴俊宏、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即系爭134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胡清標
系爭146 號房屋乃被告胡清標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則係被 告胡清標與鄰里鄉親集資購買,因被告胡清標業已給付相當 於「146 號房屋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集資者亦有「同意



彼此房屋占用其坐落基地」之使用約定,是原告起訴請求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賴阿郎
  系爭134 號房屋乃訴外人賴進福賴阿郎之父)原始起造, 迨訴外人賴進福死亡,系爭134 號房屋遂由彼等兄弟姐妹共 同繼承,而系爭土地則係被告賴阿郎與鄰里鄉親集資購買, 因被告賴阿郎業已給付相當於「134 號房屋坐落土地」之買 賣價金,集資者亦有「同意彼此房屋占用其坐落基地」之使 用約定,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㈢被告賴張麗華、賴俊宏、賴雅玲賴品廷:    訴外人賴清祥(被告賴張麗華之配偶、被告賴俊宏、賴雅玲賴品廷之父、被告賴阿郎同胞手足)亡故以後,其遺屬 已向被告賴阿郎為「拋棄系爭134 號房屋權利」之表示(然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兼之系爭134 號房屋迄由被 告賴阿郎與其子賴信忠占有使用,故賴張麗華、賴俊宏、賴 雅玲、賴品廷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歧見,但原告不應將 賴張麗華、賴俊宏、賴雅玲賴品廷4 人列為被告,亦不該 要求賴張麗華、賴俊宏、賴雅玲賴品廷4 人負擔費用。 ㈣被告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乃原告俞偉文鄭聰賢趙美惠李紅年4 人與被 告賴阿郎胡清標2 人以及訴外人洪珮慈洪偉翔2 人集資 購買,現今則係原告俞偉文連美枝鄭聰賢趙美惠、李 紅年5 人與被告胡清標以及訴外人賴信忠洪珮慈分別共有 (按:被告賴阿郎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賴信忠,故 其現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146 號房屋則為被 告胡清標所有,排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1 34 號房屋則係訴外人賴進福原始起造,排他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B所示,且因訴外人賴進福業於84年7 月6 日死 亡,其子賴清祥、配偶賴素、女兒江賴美亦於85年12月10日 、89年8 月19日、92年2 月6 日依序亡故,基此,賴進福之 全體繼承人,現今應為被告賴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賴 寶秀、賴寶卿、江佳芳江賴美之再轉繼承人)、賴俊宏( 賴清祥之再轉繼承人)、賴張麗華賴清祥之再轉繼承人) 、賴雅玲賴清祥之再轉繼承人)、賴品廷賴清祥之再轉 繼承人)等前提事實,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3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賴進福江賴美賴清祥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5 頁)、賴進福江賴美賴清祥、賴素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297 頁至第326 頁),以及本院職權取調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79頁至第96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 勘暨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81 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09 年8 月31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1025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385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 所不爭。其次,被告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 江佳芳雖未提出任何陳述,被告賴張麗華、賴俊宏、賴雅玲賴品廷亦一致推稱:訴外人賴清祥(即被告賴張麗華之配 偶、被告賴俊宏、賴雅玲賴品廷之父、被告賴阿郎同胞 手足)亡故以後,其遺屬已向被告賴阿郎為「拋棄系爭134 號房屋權利」之表示(然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系 爭134 號房屋亦由被告賴阿郎與其子賴信忠占有使用,故原 告不應就賴張麗華、賴俊宏、賴雅玲賴品廷起訴請求云云 ;然「系爭134 號房屋為訴外人賴進福原始起造」乙情,乃 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而訴外人賴進福雖於84年7 月6 日死亡,然其斯時猶健在之配偶賴素、子女賴阿郎江賴美賴清祥賴寶鳳、林賴寶秀賴寶琴、賴寶卿,則未就系 爭134 號房屋辦理遺產分割,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 事(參見本院卷第549 頁),兼之賴清祥賴進福之子)、 賴素(賴進福之配偶)、江賴美賴進福之女)嗣於85年12 月10日、89年8 月19日、92年2 月6 日依序亡故以後,彼等 繼承人一概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參 見本院卷第549 頁),則訴外人賴清祥江賴美因繼承所取 得之「賴進福遺產(含系爭134 號房屋)」,自因再轉繼承 而由賴清祥之繼承人賴張麗華、賴俊宏、賴雅玲賴品廷江賴美之繼承人江佳芳當然取得,因「賴阿郎賴寶鳳、賴 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江賴美之再轉繼承人) 、賴俊宏(賴清祥之再轉繼承人)、賴張麗華賴清祥之再 轉繼承人)、賴雅玲賴清祥之再轉繼承人)、賴品廷(賴 清祥之再轉繼承人)」10人,迄今未就賴進福所留遺產辦理 遺產分割,故系爭134 號房屋現今乃「賴阿郎賴寶鳳、賴 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俊宏、賴張麗華、賴 雅玲、賴品廷10人」公同共有乙情,事甚顯然,至於系爭13 4 號房屋之使用現狀,則與其所有權之歸屬渺無相關,尤以 拋棄繼承須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且所謂「拋棄



繼承」,乃拋棄繼承權,而非拋棄特定之某項繼承財產,故 「一部拋棄」原為繼承性質之所不許,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 效果,基此,被告賴張麗華、賴俊宏、賴雅玲賴品廷4 人 ,縱曾向被告賴阿郎為「拋棄系爭134 號房屋」之表示,亦 不影響彼等業因再轉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134 號房屋公同 共有權利」之法律效果。從而,訴外人賴進福原始起造之系 爭134 號房屋,現為「被告賴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賴 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俊宏、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 廷10人」公同共有乙情,亦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 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㈠所述,系爭146 號房屋乃被告胡清標所有,排他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134 號房屋則因繼承而由被 告賴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 賴俊宏、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10人公同共有,並且排 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又被告胡清標與訴外人 賴信忠(即被告賴阿郎之子),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應有部分各為1/15、1/15;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即系爭土 地之全部,而非謂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排他性 之管理使用,故除非被告業已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被告要不因系爭146、134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以及 彼等乃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可取得排他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 權源。至被告胡清標賴阿郎固均聲稱:系爭土地乃彼等與 鄰里鄉親集資購買,彼等除已給付相當於「房屋坐落土地」 之買賣價金,集資者亦有「同意彼此房屋占用其坐落基地」 之使用約定云云,然觀諸原告敘稱「…集資購買土地是為了 共同開發,所以如果有要開發土地,就要拆屋…」(本院卷 第151 頁),佐以被告胡清標賴阿郎敘稱「當時約定,確 實是如果要開發土地,就要拆屋…」(同上卷頁),併參被 告賴阿郎敘稱「共有人中之其中一人,確實有來找我要我簽 同意書,說建商要來蓋房子…」(本院卷第613 頁至第614



頁),客觀上已可推知所謂「同意彼此房屋占用其坐落基地 」之使用約定,應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被告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 ,亦即「共有人欲從事土地開發時」,將其借貸標的(即其 房屋坐落基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是回歸被告抗辯之兩造 約定,原告本可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遑論原告若有自用需求 ,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其亦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 用物,是被告徒憑前詞,拒絕原告邀其拆屋還地之請求,自 欠根據,而非可取。至被告胡清標賴阿郎宣稱之「建商應 與彼等協議(洽商合建條件)」云云,則係有別於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合建另事,而非被告於本件訴訟所得恃 以對抗原告之事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胡 清標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即系爭146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賴阿郎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 江佳芳、賴俊宏、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即系爭134 號房屋)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清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賴阿郎、賴 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賴俊宏、賴張 麗華、賴雅玲賴品廷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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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