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曾郁文
被 告 吳佳翰
吳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37,267(其中現金為1,748,709元,股票為525,824元,計算式:
1,748,709元+525,824元÷2=1,137,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原告僅繳納6,170元,尚欠6,1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