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13號
KLDV,109,補,813,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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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洪碧華

被 告 洪在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貳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 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與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 庸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係以 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 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 ,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8,36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1,003,200元之價值 (計算式:8,360元×12月÷10%=1,003,200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3,200元。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 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提出系爭房屋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然該繳款單上記載之 房屋課稅現值,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本院 自無從據之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003,200元,依上規 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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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