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胡正吉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欽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平溪區農會間確認投票結果無效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平溪區農會第6屆理事
會第2次臨時會理事長罷免案,罷免投票方法有重大瑕疵,投票
結果應屬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於民國
109年6月10日所為理事長罷免投票結果無效之事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
分之1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3號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