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9號
KLDV,109,聲,69,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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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郭金村
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9 日就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規定明示強制執行 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依上開規定 ,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 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撤銷土地交易行為等事件, 聲請人係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新北市平溪 區農會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交易行為。嗣變更聲明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及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於100年11月24日100財臺北區地售字 地AF100E100335號之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買賣及物權 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100年12月13日瑞登字第38350 號土 地登記聲請書的所有權移轉之買賣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核閱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卷宗屬實。該訴並非聲請人於聲請狀所 指之執行異議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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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