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王峻偉
被 上訴人 許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華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 年度基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迨原審辯 論終結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為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復變更為施俊吉,此有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俊吉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持 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 利率計付利息;詎被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繳 交本息,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91,678 元, 及其中175,620 元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 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曾登報公告 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聲請更生獲准,經本院於100 年
12月1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被上訴人亦已 於109 年1 月10日履行完畢;然被上訴人聲請更生之時,未 將系爭債權一併列入債權人清冊,導致上訴人未獲法院通知 而不能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以前申報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 未能及時申報,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 第2 項以及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應 按系爭認可裁定之更生條件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因系爭債 權計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9年4 月13日為止,累計金額 已達319,895 元,是上訴人乃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成數42.04% 折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484 元(計算式:319,895 元 ×42.04%=133,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原審認上訴人無從適用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規 定,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 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導致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上訴人送達債清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更生公告,因上訴人就法院公告並「無」注意義務,亦 無能力追蹤司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後續公告,故系 爭債權未及時申報之結果,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484 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聲請更生之時,窘於生活重擔而已無暇他顧,是被 上訴人「記憶不清」應屬合理而非可責,兼之信用卡業務機 構以及受讓信用卡債權之機構,負有報送信用卡卡戶資料予 聯徵中心建檔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記憶不清之情形下,逕 依聯徵中心所提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製作債權人清冊 並向法院提出陳報,尚非可與「故意漏報或隱匿系爭債權」 等量齊觀;更何況,「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 冊」,乃有別於「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債權究否『不可歸責』」 之另事,上訴人具有查詢更生公告之能力與經驗,猶未適時 注意法院公開揭示之更生公告,復未舉證其究竟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則回歸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系爭債權自因未申報而應視為已消滅。基上,爰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持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欠款,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未攤還之部 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上訴人持卡簽帳 消費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191,67 8 元,及其中175,620 元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此即系爭債權 ),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曾登 報公告通知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後本院於99年4 月14日 ,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更生,並於99 年4 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14日12時起開始更生 ;債權人應於99年5 月10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 ,應於99年5 月25日前補報債權」(下稱系爭公告),而系 爭公告除已於99年4 月19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本院資訊 網,並已於99年4 月23日,張貼於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之公告 欄。惟系爭債權未經列入債權人清冊,本院亦不知系爭債權 存在,故本院並未向上訴人送達系爭公告;後上訴人於99年 10月8 日,具狀申報系爭債權,因逾系爭公告所訂申報期間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申報,並於10 0 年12月1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此即系爭認可裁定),而被上訴 人則已於109 年1 月10日履行系爭認可裁定之更生方案完畢 。
㈢系爭債權計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9年4 月13日為止,累 計金額已達319,895 元。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固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因被 上 訴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導致法院未向上訴人送 達系爭公告,因上訴人就法院公告並「無」注意義務,亦無 能力追蹤司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後續公告,故系爭 債權未及時申報之結果,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依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按系爭 認可裁定之更生條件(清償成數42.04%),對上訴人負清償 之責。惟查: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清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 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 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73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止 「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 、因案在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 報債權等情事,方得邀債務人就該未申報之債權「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且所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為此利己主張之債權 人」負舉證之責;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合致債清條例第73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則其自須指出「足可評價為『不可歸責 事由』之具體事實」,再針對其主張之「具體事實」,提出 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否則,即難謂上訴人已盡具體化之舉 證義務,法院亦無由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 ㈡上訴人雖承前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指出「被上訴人未 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導致法院未向上訴人送達系爭 公告」,即為本件「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然按債清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適用債清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務人固負有陳報其全體債權人暨 其債權內容之促進義務,惟因合致於「更生或清算要件」之 債務人,在經濟上通常處於高度之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 處分,未達一般人之普遍標準,而無完整陳報其全體債權人 暨其債權內容之期待可能,為免悖離「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立法美意,立法者乃特予明文課「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 權之義務」(下稱債權人義務),且「債權人義務」乃有別 於「債務人義務」之另事,債權人若有違反法律義務之情事 ,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於己不利之法律效果,而不容違反義 務之債權人藉詞混淆,僅以「債務人違反義務」作為「己方 違反義務之免責事由」,否則,無異肯認債權人「無」此協 力促進義務,而使立法者所明定之法律流於形式。從而,上 訴人無視一己之債權人義務,偏執被上訴人之違失以圖混淆 ,妄圖以此轉嫁「原即應由違反義務之債權人自行承擔之法
律效果」,首已顯乏根據而非可取。
㈢其次,系爭公告曾於99年4 月19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本 院資訊網,並已於99年4 月23日,張貼於新北市金山區公所 之公告欄乙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見前揭㈡所 述)。因債清條例第14條明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 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 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公告自最 後揭示之翌日即99年4 月24日起,即已對「所有利害關係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縱使未曾收受郵件之上訴人亦無例外。 至上訴人雖稱其就法院公告並「無」注意義務,亦無能力追 蹤司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後續公告云云,然資產管 理公司係因西元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國內金融產業整體逾 期放款居高不下,政府為處理金融產業之不良債權,乃特於 民國89年12月13日發布金融機構合併法,開放資產管理公司 (AMC)之設立,因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 錢債權收買業務(參見原審卷第181 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是可徵上訴人乃「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 」,而「無」不能注意或追蹤法院更生公告之客觀疑慮,尤 以上訴人之前手乃訴外人中華商銀,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係 聯徵中心之會員(銀行法第47條之3 立法理由參看),負有 報送系爭債權予聯徵中心登錄建檔之義務,今「聯徵中心未 獲報送」以致其所製作彙整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俱「無 」系爭債權之建檔資料,而使本院難以依循被上訴人之聯徵 紀錄,探知系爭債權並就上訴人以郵務送達系爭公告,是若 予追本溯源,上訴人未獲郵務送達而不能及時申報系爭債權 之結果,顯係「訴外人中華商銀違反其報送義務之所致」( 換言之,訴外人中華商銀顯可歸責),是依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原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中華商銀之可歸 責事由,而不得享有較其前手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遑論 再允上訴人偏執其所稱「無」注意法院公告之義務云云,強 邀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負清償債務之責!
㈣綜上,被上訴人(債務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乃有別於「債權人義務」之另事,原即不容違反義務之上訴 人藉詞混淆,牽扯「被上訴人(他方)違反義務」作為「己 方違反義務之免責事由」,尤以上訴人乃「處理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之專業機構」,而「無」不能注意或追蹤法院更生公 告之客觀疑慮,並應繼受前手中華商銀違反報送義務之可歸 責事由,是於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以後,未申
報之系爭債權依法當然視為消滅。從而,上訴人妄圖轉嫁「 原即應由違反義務之上訴人(債權人)自行承擔之法律效果 」,東拉西扯攀指其不可歸責云云,從而強邀被上訴人依更 生條件負清償之責,俱非可取且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洵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