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蕭明央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0樓
代 理 人 蕭富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蕭淵潭
利害關係人 蕭明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淵潭(民國18年7月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明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明選(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蕭淵潭於民國107年1月 28日因發生車禍而喪失自主能力,現安置於新北市佳和護理 之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蕭 明選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蕭員(即 相對人)於88歲時發生車禍,住院治療後仍呈現無自理及表 達能力狀態,被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其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坐輪椅,可行走幾步。對外界 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無法正常回應測試者, 無適當之眼神接觸、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 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綜合以上所述,蕭員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 蕭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 109090008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蕭明央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發生車禍後即擔負主 要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之責,並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負擔相 對人之養護費用,亦經常至相對人安養機構探視相對人,其 與相對人間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蕭明選為相對人之次子,亦為相對 人之至親,且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並與聲請人一同 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宜,復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11月4日審理筆錄),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蕭明選、相對 人之三男蕭富民、四男蕭富聖、五男蕭富鎮、長女蕭敏華、 養女蕭秀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蕭明選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蕭明央應依據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蕭明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