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49號
KLDV,109,監宣,149,202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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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潘進明


代 理 人 謝依妏
利害關係人 謝潮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潘進明之遺產」之記載應更正為「辦理被繼承人潘清九之遺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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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