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36號
KLDV,109,法,36,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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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芳麗財團法人基隆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隆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9、16、18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隆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下稱教育會文 教基金會)董事長,茲因該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第9屆第3次董事會於109年8 月18日全體15位董事其中10人出席,議決修訂教育會文教基 金會捐助章程第1、7、9、16、18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 第 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准予變更之必要處分,並提出法人 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名冊、原捐助章程、 修改後捐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基隆市政府函為證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 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三、經查:
(一)教育會文教基金會業經報奉基隆市政府於民國85年6月24



日以85基府教社字第050981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已聲請 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冊第64頁 第174號),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內容即 明;而教育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會嗣於109年8月18日,決 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 即基隆市政府准予變更,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章 程變更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109年1 月6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080092517號函為憑。(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條文 」對照表修訂條文第7、9條之規定,係針對「董事、董事 長之選任、任期、改選、解任、職權」及「董事會之職權 以及董事會議之召開」等事項修正;而對照表修訂條文第 16、18條,則係針對「基金會財產之會計原則、保管、運 用方法」等事項修正;因上開修正內容既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互無抵觸,是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9、16、 18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然對照表修訂條文第1條,僅止事涉「財團法人相關組織 法令之明文」,因無涉於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是於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即可逕向 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 無須法院贅予裁定准許變更,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尚 與法律規定有間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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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