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繳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25號
KLDV,109,小上,2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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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淑苓

被 上訴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上訴人 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繳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23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 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本院民國109年9月25日收文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



字第2351號返還預繳款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情,並未依上 述規定,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參諸首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 照。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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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