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何金剛(HA KIM CUONG)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相 對 人 呂惠仁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惠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何金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之子呂得維(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金剛即HA KIM CUONG與相對人於無 婚姻關係下交往,聲請人於107年12月5日在王立文婦產科產 下一子呂得維。今相對人已與呂得維實施親子血緣鑑定,確 認其與呂得維有親子血緣關係,為使渠等間之親子關係及早 確定,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領子女 ,並聲明:相對人應認領呂得維為其子女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 家事事件,此有本院民國109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 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呂得維即之出生證明書、聲請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分析報告略以:送檢註明 為呂惠仁與何金剛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等語,且相對人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 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呂得維之生 父之事實,應堪採信。故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 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認領之訴,訴請相對人應認領呂得維,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