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11號
KLDV,109,家聲抗,11,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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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張連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
18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37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曾廣平 間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 8年4月3日判決後尚未確定,惟被繼承人曾廣平於108年4月2 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映華於繼承曾廣平之遺產後,嗣於109 年1月3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廣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原審則以:被繼承人曾廣平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 尚有繼承人曾映華,且曾映華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曾廣平之 繼承權業經駁回在案確定,足見被繼承人曾廣平仍有法定繼 承人,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因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曾廣平有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因曾廣平於108年4 月28日死亡,經其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該案件上訴。而 曾廣平其女曾映華先於108年5月15日聲明拋棄對曾廣平之繼 承權,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嗣曾映華於109年1月31日死亡 。因此高等法院來函表示「…曾廣平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後,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曾映華亦於10 9年1月31日死亡,致現無法定繼承人,請盡速依家事事件法 第127條規定辦理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是原審裁定認「 曾廣平仍有法定繼承人,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似有誤解, 且抗告人乃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來函而依該函說明辦理。退 而言之,倘認曾廣平於繼承開始時有繼承人曾映華,並無繼 承人有無不明情事,然其繼承人曾映華於109年1月31日死亡 ,且其並無其他繼承人,是在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有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 1178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 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曾廣平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尚未確定,其為曾廣平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業據其 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民事上訴理由暨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函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㈡被繼承人曾廣平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子女曾映華尚生存,且其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 則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108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嗣曾映華亦於109年1月31日死亡,經抗告人提出除 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亦為屬實。準此,被繼承人曾廣平之 遺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曾廣平之女曾映華繼承,顯無前 揭規定所指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抗告人聲 請本院選任曾廣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又曾映華於10 9年1月31日死亡後,雖其並無法定繼承人,此有抗告人提出 基隆○○○○○○○○109年4月17日基中戶字第1090000453號函在卷 可參,而有無人承認繼承之情事,然此係利害關係人是否聲 請法院選任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之另一問題,仍無礙於曾廣 平確有繼承人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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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