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99號
KLDV,109,婚,9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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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6日結婚,並於94年5月4日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7年5月間,被告疑 似以標會、借貸及投資泳裝事業等名義,向多名街坊鄰居取 得龐大資金,但卻無力償還,故在積欠大筆債務下即離家出 走,不告而別。於被告離家出走幾天後,被告只有用公共電 話打一通電話回家,開口就問原告有沒有錢,而原告無奈地 表示自己沒有錢後,被告便再也沒有與家中聯繫。原告之姊 OOO曾嘗試與被告聯繫,但OOO所寄發予被告之訊息,被告均 已讀不回,被告等同突然人間蒸發,已逾一年,原告及家人 至今仍無法聯繫上被告,亦無從得知被告目前之住居所。被 告雖人間蒸發,但其留下之債務問題卻沒有隨即消失,原告 生活反而因此受到騷擾,曾有黑道人士前往原告當時之住居 所討債,原告不堪其擾,只能因此搬家,故搬遷至目前之住 居所。更有甚者,被告疑似在外冒用原告名義並變造原告證 件而向他人借貸金錢。原告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349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通知,以證人身分前往開庭 方知悉,被告竟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並將配偶欄塗掉, 持之向訴外人即一位游小姐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 以原告名義偽簽借據,然原告實際上與游小姐素不相識,自 然不可能向游小姐借貸此筆10萬元,故被告此舉實已涉犯刑 法偽造文書等罪章甚明,且經基隆地檢署起訴至本院後復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處刑逾6個月以上確定。



綜上,被告擅自棄原告不顧,離家出走、不聞不問逾一年以 上,且不但自己欠下大筆債務,甚至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行經法院判決處刑逾6個月,被告之所作所為顯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更絲毫未有共同經營家庭之心,故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 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 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第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 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號判例參照)。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6日結婚,並於94年5月4日辦理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且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處刑逾6個月 以上確定等情,則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 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業 如前述,原告先於108年9月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於109年1 1月以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追加訴之 聲明,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其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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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