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調字,109年度,409號
KLDV,109,基簡調,409,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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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書安
相 對 人 蔡鄭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管 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 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 (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所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惟捷前以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向原 告辦理借款,並簽訂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迄今尚積欠借 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54,611元未為清償。惟因訴外人 蔡惟捷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死亡,而被告蔡鄭寶玉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蔡鄭寶玉繼 承被繼承人蔡惟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乃訴請 被告蔡鄭寶玉清償上開債務。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 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六條載稱:「甲(即借款人 蔡惟捷)乙(即原告)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 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取回占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則由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業已約定就上開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 不因繼承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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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