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婉睿
被 告 邱顯良
邱銘慶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忠
邱麗卿
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邱顯良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惟因積欠款項未依 約繳納,而於民國95年1月24日轉為催收戶,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清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取得執行名 義,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34號), 惟仍未受償足額,此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證,顯見被告 邱顯良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邱顯良之父即被繼承人邱萬榮 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 邱顯良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邱顯忠合意,由被告邱顯忠為系爭不動產為繼承 登記,而被告邱顯良不為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將被告 邱顯良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邱顯忠 ,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邱顯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顯忠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6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月21日)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不動產係有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被告之母邱藍美子,邱 萬榮有上班時,貸款係由邱萬榮繳納,邱萬榮102年退休後 ,貸款均是由被告邱顯忠繳納。邱萬榮生前之扶養及邱藍美 子過世後留下之債務,均是由被告邱顯忠負擔。系爭不動產 目前由被告邱銘慶居住使用中,但被告邱銘慶二十幾年前即 因跌倒而致身心障礙行動不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顯良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3月4日基院麗109司執良字第 273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邱萬榮於 106年1月間死亡,留有遺產即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 為其繼承人,並出具106年3月10日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 動產歸由被告邱顯忠繼承取得,而於106年3月1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邱顯忠所有等情,此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96127811號函 暨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所無爭執,上情 均堪信為真。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之106年3月10日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邱顯忠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繼承人間本於 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 ,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扶養被 繼承人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 ,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遺產 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
繼承人之無償行為,且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 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 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 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再者,被告邱顯忠以:系爭不 動產分歸其所有,其亦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且被繼 承人邱萬榮生前係由其扶養,邱萬榮退休後,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係由其繳納等情,並提出瑞芳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 放款還本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邱麗華以:被告邱銘慶 二十餘年前跌倒而致行動不便,系爭不動產房屋於其母親過 世前就由被告邱銘慶居住,系爭不動產房屋目前係由被告邱 銘慶使用等情。據此以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受扶養之情形、系爭不動產貸款實際 繳納者係被告邱顯忠等因素。且被告邱顯忠於邱萬榮生前即 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且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負擔系爭 不動產房貸之繳納義務,及提供系爭不動產房屋供被告邱銘 慶繼續居住使用,是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邱顯忠所有 ,實難認係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上揭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顯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顯忠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附表:109年度簡基字第934號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