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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465號
KLDV,109,基簡,46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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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被 告 吳宜霏原名吳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29,870元,嗣 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變更為 17,25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銘鑄,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 宏隆,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雖新法定代理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惟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呂泰和,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得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 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07年11月 至109年1月之管理費合計17,250元(計算式:1,150元×15期= 17,250元)未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影本、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8年6月24日基安民字第 1080007260號函影本、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 約影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 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至109年 1月積欠之管理費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17,250元,該部分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起訴請求129,870元,經減縮請求為17,250元,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 負擔,而無庸諭知於主文)。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3條 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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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