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葉文男、葉阿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葉文男、葉阿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本件原告所列被告葉文男、葉阿招分別於起訴前89年2月6日 、87年1月26日死亡,因此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