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馬木坤
葉木賢
葉木聯
葉孝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葉麗美
何寶玉
訴訟代理人 何睿烽
被 告 魏葉寶珠
葉佩珊
張雪
葉木成
葉木鵬
葉鳳珠
葉泰
葉美妤
葉樹梅
葉承昶
葉炳煌
練葉芽
訴訟代理人 練聰明
被 告 葉寶花
盧淑芬
盧秀鳳
葉淑貞
盧葉哲
葉光明
李寶玉
葉寶蓮
前列葉寶花、李寶玉、葉寶蓮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楊葉滿
訴訟代理人 楊素玉
被 告 葉秋吉
訴訟代理人 葉志賢
被 告 施素卿
林哲宇
林孟潔
施萬田
林葉麵
葉文龍
葉美玉
賴葉素芬
謝鴦
謝水金
許碧珍
許汶鈴
葉宗鑫
黃玉燕
葉秋蘭
葉秋月
詹鴻山
詹鴻鵬
詹鴻英
王右軍
王右民
王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燕、葉秋月、葉秋蘭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文男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鴻山、詹鴻鵬、詹鴻英、王右軍、王右民、王宜君應就其被繼承人葉阿招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 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被告馬木坤等41人共有 ,惟葉文男、葉阿招分別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9年2 月6 日、87年1 月26日死亡,而原告嗣於109 年3 月11 日 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追加葉文男之繼承人即黃玉燕、葉秋 月、葉秋蘭為被告,又追加葉阿招之繼承人即詹鴻山、詹鴻
鵬、詹鴻英、王右軍、王右民、王宜君為被告,兼以本件訴 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對原告、被告馬木坤等41人 與葉文男之繼承人即黃玉燕、葉秋月、葉秋蘭,及葉阿招之 繼承人即詹鴻山、詹鴻鵬、詹鴻英、王右軍、王右民、王宜 君,必須「合一確定」,因認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就原 告起訴被告葉文男、葉阿招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有明 文。查原告除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葉文男、葉 阿招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前,併追加請求本院判命被告 黃玉燕、葉秋月、葉秋蘭就其被繼承人葉文男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96 分之1,暨追加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詹鴻山、 詹鴻鵬、詹鴻英、王右軍、王右民、王宜君就其被繼承人葉 阿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 分之1,分別辦理繼承登 記,核其關此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除被告葉炳煌、葉寶花、李寶玉、葉寶蓮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共有,而上開 共有人中葉文男於89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燕、葉 秋月、葉秋蘭;葉阿招於87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詹 鴻山、詹鴻鵬、詹鴻英、王右軍、王右民、王宜君。然系爭 土地因繼承等原因,除原告1人外,有多數共有人未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況,且大部分土地遭第三人佔用。爰依分割共有 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們主張變價分割,因為本件土地面積 較小,要細分也不易,如果不採變價分割,將來對土地的利 用也不利,所以我們不主張原物分割。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何寶玉:應維持共有狀態而不予分割,不贊成將系爭土 地變更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葉佩珊:可以分割,但是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伊現在還 沒有自己的分割方案。
㈢被告葉炳煌:伊不想賣,因為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伊的想
法是維持現狀或是原告賣給伊。
㈣被告練葉芽訴訟代理人:可以分割,但是伊不同意變價分割 ,伊現在還沒有自己的分割方案。
㈤被告盧淑芬:可以分割,但伊沒有分割方案。 ㈥被告盧葉哲:可以分割,但伊沒有分割方案。 ㈦被告葉秋吉訴訟代理人:可以分割,但是伊不同意變價分割 ,伊現在還沒有自己的分割方案。
㈧被告楊葉滿訴訟代理人:可以分割,但希望以對於我們最有 利的方式。
㈨被告何寶玉之訴訟代理人:伊不同意分割。 ㈩被告葉宗鑫:伊跟葉炳煌、葉孝文、葉美妤四個人是主張現 物分割。
被告葉寶花、李寶玉、葉寶蓮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葉美玉:應維持共有狀態而不予分割,不贊成將系爭土 地變更為分別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馬木坤等50人以及業已死亡 之葉文男、葉阿招共有,其中,葉文男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 1,追加被告黃玉燕、葉秋月、葉秋蘭乃葉文男之全體繼承 人,葉阿招之應有部分為96 分之1,追加被告詹鴻山、詹鴻 鵬、詹鴻英、王右軍、王右民、王宜君乃葉阿招之全體繼承 人,而原告與被告馬木坤等50人間之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追加被告黃玉燕、葉秋月、葉秋蘭, 及詹鴻山、詹鴻鵬、詹鴻英、王右軍、王右民、王宜君等人 迄未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葉文男、 葉阿招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所得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確認無訛,且為被告、追加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首堪信為真。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乃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是其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則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倘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因繼承 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所有權,雖受法律保護,然倘其他共有 人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須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就 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葉文男(應有部分96分之1)、葉阿招(應有部分96分之1) ,業分別於89年2月6日、87年1月26日死亡,追加被告黃玉 燕、葉秋月、葉秋蘭,及詹鴻山、詹鴻鵬、詹鴻英、王右軍 、王右民、王宜君分別為葉文男、葉阿招之全體繼承人,且 該等追加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請求追加被告黃玉燕、葉秋月、葉秋蘭,及詹 鴻山、詹鴻鵬、詹鴻英、王右軍、王右民、王宜君就其被繼 承人葉文男、葉阿招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6分之1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必須之前 提,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並經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覆以:本件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為國家公園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自無 其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 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等語。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先予敘明。再以兩造不能就分 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兼 之本件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查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自屬適法。
⒉本件原告、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而法院以裁 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亦可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法院裁量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且查系爭土 地之面積僅為536平方公尺,縱以應有部分比例最大的12分 之1作為計算基準,亦僅有不到45平方公尺之面積(536/12 1=44.66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無條件捨去),遑論其餘應有 部分更小之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則更為狹小而變成畸零地 進而不能利用者,對該等受分配人或整體社會而言,均係損 害,再以本件系爭土地僅有一面相鄰於道路,而本件共有人 甚多,尚難兼顧全體受分配人均得分配相鄰於道路之土地, 如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將有使部分受分配人所受分配 之土地有成為袋地之風險,徒增難以或不能利用之困擾。從 而,本件採原物分割方法之顯非適宜,自屬確然,更甚者, 兩造就系爭土地俱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本件亦無 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問題(按:本件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所有 之地上物,惟本件如為分割,對被告或追加被告方面並無不 利益之情事),故客觀以言,本件當無「非原物分割不可」 之需求,再以本院衡量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 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 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 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 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 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
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 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五、至被告何寶玉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係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 定,其他共有人對之自享有優先承買權,但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被告均未獲得任何通知,侵害彼等之優先承買權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而本件原告係因「贈與」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告登記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對之,被告何寶玉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遽指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 對其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 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 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 條項之優先承購權系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 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 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他共有人之被告即不得主張塗銷該所有 權之登記。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 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確屬有據。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為一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而須要求全體共有人一同進入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而本件原告之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及 其抗辯,亦係防禦其實體上之權利所必須,而系爭土地既因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變價分割, 而終結原本之共有狀態,本院審酌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 稱 謂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① 原 告 王淑娟 96分之1 ② 被 告 馬木坤 80分之1 ③ 被 告 葉木賢 80分之1 ④ 被 告 葉木聯 80分之1 ⑤ 被 告 葉孝文 80分之1 ⑥ 被 告 葉麗美 80分之1 ⑦ 被 告 何寶玉 12分之1 ⑧ 被 告 黃玉燕 96分之1 繼承自被繼承人葉文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⑨ 被 告 葉秋月 ⑩ 被 告 葉秋蘭 ⑪ 被 告 詹鴻山 96分之1 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阿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⑫ 被 告 詹鴻鵬 ⑬ 被 告 詹鴻英 ⑭ 被 告 王右軍 ⑮ 被 告 王右民 ⑯ 被 告 王宜君 ⑰ 被 告 魏葉寶珠 96分之1 ⑱ 被 告 葉佩珊 96分之1 ⑲ 被 告 張 雪 480分之7 ⑳ 被 告 葉木成 480分之7 ㉑ 被 告 葉木鵬 480分之7 ㉒ 被 告 葉鳳珠 480分之7 ㉓ 被 告 葉 泰 480分之7 ㉔ 被 告 葉美妤 16分之1 ㉕ 被 告 葉樹梅 24分之1 ㉖ 被 告 葉承昶 32分之1 ㉗ 被 告 葉炳煌 32分之1 ㉘ 被 告 練葉芽 96分之5 ㉙ 被 告 葉寶花 96分之1 ㉚ 被 告 盧淑芬 96分之1 ㉛ 被 告 盧秀鳳 96分之1 ㉜ 被 告 葉淑貞 96分之1 ㉝ 被 告 盧葉哲 96分之1 ㉞ 被 告 葉光明 96分之1 ㉟ 被 告 李寶玉 96分之1 ㊱ 被 告 葉寶蓮 96分之1 ㊲ 被 告 楊葉滿 12分之1 ㊳ 被 告 葉秋吉 32分之1 ㊴ 被 告 施素卿 8分之1 公同共有 ㊵ 被 告 林哲宇 ㊶ 被 告 林孟潔 ㊷ 被 告 施萬田 ㊸ 被 告 林葉麵 24分之1 ㊹ 被 告 葉文龍 288分之7 ㊺ 被 告 葉美玉 72分之1 ㊻ 被 告 賴葉素芬 72分之1 ㊼ 被 告 謝 鴦 96分之1 ㊽ 被 告 謝水金 96分之1 ㊾ 被 告 許碧珍 192分之1 ㊿ 被 告 許汶鈴 192分之1 被 告 葉宗鑫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