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233號
KLDV,109,基簡,123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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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簡耀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 商銀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 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以上開利 息總額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 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償,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消費 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歷史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 「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 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 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 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10 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 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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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