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陳盈穎
被 告 解惠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 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62元, 及其中9,119 元自民國95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給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600元之
逾期手續費,併請求被告給付302,472 元,及自94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 日,援其先前主張消費借貸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給付9,119元,及自104年5 月 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給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 月以上者每月給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併請求被告給付30 2,472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1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109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乃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 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 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 付逾期手續費如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詎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9,562元, 及其中9,119 元自95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給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而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系 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公司),嗣訴外人慶銀公司又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
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自民國94年4 月26日起,至99年4 月26日止,以每 月為1 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前三個月,利息按週年利 率3%固定計算,自第四個月起,利息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8.75% 機動計算,並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有 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 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後被告並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訴外人慶豐銀行302,472 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而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系爭信用貸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公司,嗣訴外人慶銀公司又將系爭信用 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承前,原告曾於109 年5 月4 日,通告被告從而請求被告還 款,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後 六個月以內,就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自行減縮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生意失敗,方陷窘境而難清償。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債權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系爭信用貸款債權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 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雖稱其生意失敗以致經濟困窘,然「被告有無 清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原屬迥不相牟之兩事 ,換言之,就令被告生意失敗以致喪失給付資力,核此亦屬 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 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爰併此指明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