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葉日凱
被 告 周旭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 年度基簡字第
777 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兩造因金錢借貸之舊事,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 4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還款協商;期間,兩造一言不合而生口角,被告遂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房屋外,對原告罵稱「幹你娘」 等語,而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因原告遭此言詞侮辱,承受 莫大之精神屈辱,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因金錢借貸之舊事,於108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左 右,在系爭房屋進行還款之協商;期間,兩造一言不合而生 口角,被告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房屋外,對原 告罵稱「幹你娘」等語。為此,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 之刑事告訴,被告亦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基隆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刑事法院以109 年度
基簡字第7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科罰金2,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據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上開刑事 判決所載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777 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且為 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旨 揭時、地,對原告辱以「幹你娘」等語,而衡諸一般社會大 眾之理解,上開詞彙乃富有侵略性之罵人俗語,喻有輕蔑、 貶抑對方之意,是被告當眾以上開詞彙辱罵原告,除足令原 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 社會上之聲望、評價,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侮辱原告等行為手法,以及 被告所實施之故意侵權行為,就原告名譽權所造成侵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蒙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2,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2,000 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 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 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