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186號
KLDV,109,基簡,118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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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惠君


被 告 葉佐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將該車 停於該處路旁,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 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竟 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 及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 右膝及左足挫傷、右臉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三軍總醫 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軍總醫院)、冠華 醫院、白煌銘診所急診及接受後續治療,並購買食鹽水、棉 花棒、紗布墊、膠帶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500元。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定期 檢查是否留有車禍後遺症、購買祛疤藥品、營養品及接受相 關醫美診所或皮膚科門診除疤,將來醫療費用估算為10,000 元。
3.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膝蓋關節,無法行走,自 108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10日須由親人即原告父母 照顧,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為12,000元 【計算式:1,200元×10日=12,000元】。 4.財物損失暨計程車代步費部分: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姐所有, 並由原告騎用,而該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11,900元,且自108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之機車修復期間,原告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 835元。另原告所有雨衣、native牌膠鞋均因系爭事故毀損 ,雨衣價值為615元,native牌膠鞋價值為1,636元;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財物損失暨代步費合計15,986元【計算式:11 ,900元+1,835元+615元+1,636元=15,986元】。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8年12 月6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無法工作,原告於該段期間之薪 資為22,980元,另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晚自習請假養傷請 他人代理,該段時間薪資為800元。故工作損失合計23,780 元【計算式:22,980元+800元=23,78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嚴重受傷,日常生活 大受影響,迄今心有餘悸,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將該車停於該處路旁,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 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禮讓 車輛先行,竟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處 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右膝及左足挫傷、右臉及雙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等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 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於確定車後方無人之 後,方能開啟車門下車,以防止車後方之行人、機車騎士因 突然開啟車門而撞倒,此為一般人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 度偵字第778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義務,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因該車門突然開啟發生碰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明。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至基隆三軍總醫院 、冠華醫院白煌銘診所急診及接受後續治療,並購買食鹽



水、棉花棒、紗布墊、膠帶等醫療用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基隆三軍總醫院108年12月6日、25日、109年1月15日、22日 、109年3月2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108年12月6日、109年 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共1,340元)、冠華醫院108年1 2月9日、11日、13日、27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108年1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共1,040元)、白煌銘診所108年 12月12日、14日、20日、21日、109年1月10日、11日、18日 之就醫收據暨109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共2,050元 )、明細表、丁丁連鎖藥妝108年12月6日發票暨明細、康是 美108年12月9日發票暨明細、百福安一藥局108年12月15日 、18日、22日發票、日藥本舖108年12月22日發票暨明細、 吉安藥局109年1月6日收據(醫療用品費用共1,375元),參 以上開基隆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記載「右臉、右 膝及左足挫傷、右臉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冠華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臉頰擦裂傷:1×8cmM;右膝擦裂傷2×4c mm;左腳擦裂傷1×2cmm;左大腿挫傷」、白煌銘診所診斷證 明書診斷結果記載「右臉部右膝蓋左腳挫裂傷」堪認原告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原告上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分別於上開期日在丁丁連鎖藥妝、康是美、日藥本舖、吉 安藥局等處所支出之費用,係購買生理食鹽水、棉花棒、紗 布墊、膠帶等醫療用品,堪認係消毒傷口及換藥之必要費用 ,而應准許。至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18日、22日至百福 安一藥局之支出共505元,僅有發票而無明細,無從認與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何關聯,自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於5,300元之範圍內【1 ,340元+1,040元+2,050元+(1,375元-505元)=5,300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定期檢查是否留有 車禍後遺症、購買祛疤藥品、營養品及接受相關醫美診所或 皮膚科門診除疤,將來醫療費用估算為10,000元云云,惟未 據原告就上開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乙節提出任何證明供本 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及膝蓋關節,無法行走,自108年1 2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10日須由其親人即父母照顧,每 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12,000元云 云,並未就其於上開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乙節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非有理。
(四)財物損失暨計程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11,900元,修復期間原告須搭乘交通工具代步,支出交 通費用1,835元,另原告所有雨衣、native牌膠鞋均因系爭 事故毀損,財物損失分別為615元、1,636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機車修復單據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暨單據、雨衣 、膠鞋訂單資訊等件影本為證。惟按關於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之被害人,係指該物之所有權人,因其所有物毀損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則 系爭機車縱有毀損,原告亦無財產受損之情事,而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事法院誤 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 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 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 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 ,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 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經判處罪刑者,係其過失傷害原告部分,則原 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僅限於身體受侵害所 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至被告過失毀損系爭機車、雨衣 、膠鞋部分,均非屬前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亦非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 經本院諭知,亦表明拒絕繳納該部分之訴之裁判費(見本院1 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此部分財物損失暨計程車代步費,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五)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8年12月6日起至 109年1月18日間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23,780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108年12月、109年1月份薪資單、監自習請代理申 請單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致不能工作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受有前述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 原告現為教師,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108年有所得收入共4筆,給付總額共705,676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資料;而被告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有所得收入1筆,給付總額163,20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 之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70,000元,應 屬適當。
(七)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30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3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75,300元】。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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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