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彭任平
被 告 張瀞云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CAMILLE GIMENER(中文譯名紀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1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瀞云為被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 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 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湖海一路與協和街口處, 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 ,致原告車輛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17萬5,990元之損 害(詳列項目如下)。原告承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自負三 成過失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1、車輛鋼圈:2萬4,990元
原告車輛有三側鋼圈因拖吊造成損壞支出上開金額。 2、擋風玻璃隔熱紙:1萬3,000元
3、車輛引擎蓋及左前葉子板前擋鍍膜:5,000元 4、車輛修復後折價:12萬元
5、桃園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費:1萬元
6、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瀞云、喜利得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瀞云承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然原告 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而被告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6月4日將原告車 輛修復費用39萬3,020元之七成金額27萬5,114元【計算式: 39萬3,020元0.7=27萬5,114元】,匯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被告張瀞云受雇於被告喜利得公司,肇事時駕駛被告喜利得 公司之車輛,然於本件事故當時被告張瀞云休假(108年12 月14日為星期六),故其非為執行公司職務。(三)對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車輛鋼圈部分
此部分為拖吊業者操作不當所致,與被告無關。 2、擋風玻璃隔熱紙部分
被告承認爭車輛貼有隔熱紙,但原告所提金額高於市場行情 並不合理。
3、車輛引擎蓋及左前葉子板前擋鍍膜:
鍍膜為車輛外觀之美容,屬消耗性、時效性支出,非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
4、車輛修復後折價部分
依最高法院77年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車輛 經原廠以39萬3,020元(工資3萬5,150元、烤漆2萬3,000元 、零件33萬4,870元)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而 原告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8年 12月14日約2個月,而原告車輛折損之價額並未高於維修費 用,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車價折損之價額。
5、桃園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費:1萬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既主張其 有上開請求賠償之權利,即應負擔舉證責任,自不應由被告 負擔。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瀞云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張瀞云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業據被告張瀞 云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張瀞云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喜利得公司應與被告張瀞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而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 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 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瀞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喜利得公司 ,並駕駛被告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車輛後 側及左側均有標示「HILTI(即喜利得)」字樣等情,有本 件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從而依前開實務見解,自被告張 瀞云駕駛印有標示「HILTI」字樣之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 之外觀情狀,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縱然被告張瀞云係為自 己利益而於假日駕駛公司車輛,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仍屬執行 職務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喜利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張瀞云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鋼圈不得請求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稱其車輛鋼圈受損支出2萬4,990元,惟 此項支出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欠缺損失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擋風玻璃隔熱紙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前擋鍍膜分別得請求 1萬3,000元及5000元
汽車隔熱紙及鍍膜性質上雖屬因應個人需求之車輛配件,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規配表所示,隔熱紙及鍍膜為經銷商標 準配備,係於購車即與車輛合併銷售,而該隔熱紙及鍍膜亦 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且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收 據、維修估價單所載之費用,亦屬回復原告車輛原狀所必要 ,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車輛修復後折價不得請求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折價損失12萬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公 會鑑定函為證,然依被告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乙方)和解書所載「…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BEQ -7256號車受損部分共275,114元…」,被告亦於109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 付原告車輛修理費(即27萬5,114元),則依上開實務見解 ,折價損失12萬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 車輛折價損失另請求賠償。
4、桃園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費不得請求
原告既然不得請求汽車折價損失,則該部分之鑑定費被告亦 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據被告承認,因此前已由 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修復費用,是以本件訴訟尚無 鑑定事故責任之必要,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
6、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係原告應自負三成、被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萬8,000元【計算式: 1萬3,000元+5,000元元=1萬8,000元】,應有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依法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600元【計算式:1萬8,0 00元0.7=1萬2,6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請求法院行使職權 ,非屬假執行之聲請,故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 庸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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