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138號
KLDV,109,基簡,113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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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鍾運隆
被 告 簡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500元。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在只 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起數次向原告借款,累計至 109年6月13日共12萬元,且未給付原告為被告工作之工資7, 500元,另請原告代墊訴外人廖家康之工資2萬2,000元,總 計共積欠原告14萬9,500元。雙方原約定被告於109年7月10 日先清償2萬2,000元,之後按月償還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然被告迄未給付,兩造再約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償還4萬9 ,500元,被告亦未清償,迄今被告仍無意清償債務,故請求 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 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紀錄節本、兩造於109 年7、8月間相關之Line即時通訊內容所示,「原告:你:6 萬元+孟澤6萬元+鏢哥2萬2仟元共14萬2000元,之前承諾我 這個月七月十日鏢哥的22000元及這個月七月之後每月還我1 0000元,沒錯吧?今天仍然沒入帳。被告:對。我知道。錢 還沒進來,在來老馮錢都請去了。我會處理給你啦老哥。」 、「原告:阿信你:6萬元+孟澤6萬元+鏢哥2萬2仟元,環南 市場三工7500元,共14萬9500元。七月十日鏢哥的22000元 及七月10000元,八月10000,八月十日要給我的共49500, 沒錯吧?何時要給我?」、「原告:等你北上,欠我的錢處 理一下。被告:好。原告:請不要超過8/10。被告:好。」 、「原告:今天是8/10,答應匯給我的錢NT$49500元還是沒 入帳。真的需要搞到連朋友都做不成嗎?你對我不義,別怪



我不仁……。被告:今天不是8/9。靠北我明天處理。我真的 記錯了。」(詳本院卷第15-17頁),是依兩造上開對話脈 絡觀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調款項內容,始終未曾否 認或爭執,更表示願意處理,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7、8 月承諾,於109年8月10日償還4萬9,500元暨自109年7月起每 月償還1萬元至14萬9,500元全部清償之事實,可以相信。 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雖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 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查本 件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原告14萬9,500元,然觀諸 雙方於109年8月10日後之Line即時通訊內容記載「原告:你 現在到底是怎樣,今天匯給我NT$49500元就是了,別說些有 的沒的……。被告:我真的沒那麼多。你要真的覺得去調解才 有保障那您申請,我不反對,我有要處理不是沒有老哥別醬 。原告:當初做不到為何要答應我,擺明在拖延是吧?你欠 錢跟我調錢,我有靠北一句話嗎?孟澤還我的六萬元也二話 不說先給你花,這樣還不夠嗎?從六月底到現在快一個半月 了,你有關心過我和廖家康的死活嗎?我們是借錢過日子, 你咧,借錢的時候說的好聽,借到錢之後不聞不問,你這樣 用騙的對得起我們嗎?自己做錯了死不認錯,還威脅我們要 告去告,很簡單今天匯給我NT$49500元就是了,別說些有的 沒的,若今天看不到入帳,你就準備上法院。被告:沒拖。 我沒那麼多,真的。」(詳本院卷第17頁),參酌被告就已 屆期款項業已向原告表明無力清償之意思,足認被告迄未履 行,並就未到期之債務,有債務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未屆 清償期之款項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上說明,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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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