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林祥
被 告 簡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動力屋車業車行口頭約定由 被告以「59全套」方式改裝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改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詎原告嗣發現 被告並未依約更換全新機車鋼頭,僅施作「59單套」改裝, 且更換之機車傳動軸係使用二手零件,復未交還機車原廠材 料,不符兩造約定改裝內容,乃向基隆市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惟未能成立協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上開機車改裝費用49,000元及賠償原告向訴外人東元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機車改裝貸款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於改裝期間多次至車行查看,兩造對於「全套」與「單 套」施作項目之認知應無差異,被告並已依其於基隆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所載項目改裝原告機車引擎,符合原告對速度之要求 ,且若原告不滿意,可選擇不交車,惟原告於被告完成改裝 交車時並無意見。又原告預算不足,經兩造溝通後就機車開 關盤、傳動、皮帶起動組等套件使用二手零件,此為原告所 知悉。另原告事前未要求,故未留存機車原廠材料。至原告 貸款之利息並非由被告收取,不應由被告賠償。三、經查,兩造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動力屋車業車行口頭 約定由被告以「59全套」方式改裝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改 裝費用為49,000元。嗣原告認被告並未依約更換全新機車鋼 頭,僅施作「59單套」改裝,且更換之機車傳動軸係使用二 手零件,復未交還機車原廠材料,不符兩造約定改裝內容, 乃向基隆市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惟未能成立協商,等事實,
有基隆市政府109年9月15日基府消保貳字第1090135599號函 附之基隆市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紀錄、系爭 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為原告機車更換全新機車鋼頭,且就機車傳動軸使用二手 零件,復未交還機車原廠材料,不符兩造約定改裝內容等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訴外人馬東錫、「XiaoYou」間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拍 賣網站網頁、機車套件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觀諸兩造 間對話紀錄,均無被告承認其未依兩造約定改裝系爭機車之 內容,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未依約施作。而訴外人馬東錫雖 於原告詢問「我現在這樣是不是單套」時,答稱「是」,惟 其亦強調「第一(我沒有說全套)...第二解釋(本身立場 我不明確,請問老闆),缸是我跟阿鵬卸下來幫你重用的, 剩下的我真的不明確」,足見訴外人馬東錫並不知悉兩造約 定之改裝項目。至訴外人「XiaoYou」雖於對話內容中表示 原告「好像有」向被告表示「要改59(全套)」,惟查,上 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約定之改裝方式為「59(全套)」 ,而不能證明「59(全套)」之詳細內容。又原告提出之臉 書貼文、拍賣網站網頁、機車套件照片,亦均與兩造約定之 改裝項目無關,而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況查,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至現場發現被告使用二手零件時, 並未向被告表示要更換新零件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原告倘在被告改裝過程中得知被 告使用二手零件改裝引擎,且未依約施作全部改裝項目,必 將即時提出異議,原告卻迄至機車改裝完成後始向被告反映 ,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足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未依約改裝系爭機車,則其訴請被告 返還機車改裝費用49,000元及賠償原告向東元公司申請機車 改裝貸款之利息,合計63,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